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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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审查规则

  企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基于辨识、宣传等原因经常会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名称作为商标构成的一部分由于诸多不规范的运用,导致商标被驳回的情况频发。本文从商标行政和司法实务出发,基于现行审查规则的评析,分析问题背后的法律冲突及权益考量,提出了现实法律环境下多元化的解决问题思路,有效规避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相关风险。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数据,2016年我国商标申请量达369.1万件,已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在这庞大的注册量下,却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主体基于辨识、宣传等原因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了注册申报,但由于种种不规范的运用方式,其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笔者将近几年出现的情况汇总如下,从中也可以总结出一定的规律。

  (一)企业全称或者简称作为商标一部分进行注册申报,但被在先的商标权利驳回;(二)企业全称或者简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驳回;(三)企业全称或者简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商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实质性差异,且不符合商业惯例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驳回。

  商标注册实务中,此类情况不胜枚举,其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构成实质性差异且不符合商业惯例,使得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认,理应被驳回。

  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审查审理规则

  (一)在先商标权利审查;

  (二)显著性审查;(三)误认审查。

  实务中,针对企业名称注册,综合考虑在先权利、显著性、误认等因素,商标审查规则简述如下:

  1.有显著性图形+完整企业名称,可正常审查。

  审查中,考虑显著图形部分的在先权利,若完整企业名称中含有字号,亦需要考虑字号部分的在先商标权利问题。

  2.有显著性图形+不完整企业名称,视情况用地名或误认驳回。

  这一规则中,如果企业名称为不规范使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出误认的,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误认来驳回;若企业名称没有不规范使用,仅仅不完整,则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二款,因为含有地名的情况来驳回。

  例外情况:如期刊杂志;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简称;学校、银行、航空公司、医院等特殊行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

  3.仅有不完整企业名称,视情况用地名或误认驳回。

  4.仅有企业名称全称,用缺显驳回,即商标仅有企业名称全称构成(无论是否含有字号),均以缺显驳回。

  本规则中,仅有企业名称全称,则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

  例外情况:如期刊杂志;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简称;学校、银行、航空公司、医院等特殊行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

  审查规则背后的法律分析暨权益考量

  企业注册商标时,有关完整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问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实践中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查规则是,仅有完整的企业名称构成的商标申请注册,则以其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但有显著性图形+完整企业名称组成商标进行注册,可正常审查。

  笔者认为,针对有显著性图形+完整企业名称组成的商标也应当予以驳回,或者换句话讲,笔者认为企业全称不应出现在商标中,单独或者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定义和定位来看,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尽管二者的共性都是起到区分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和法律意义还是迥然不同,一个是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分;一个是对市场经济的主体进行区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很明显会把两者分开,一般情况下,不会将企业名称视为商标。很明显,不同的商标可能来源于同一个企业;同一个商标可能由好多企业来生产(国内国外)等等,简而言之,消费者从心理上并不会将企业名称视为商标。

  其次,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二者取得的程序、保护的机关、争议的程序、保护的范围、组成要素等等差异很大。如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在规定的区域内并且依法使用时才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几部分组成,商标名称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再次,从权利性质上讲,商标属于工业产权的一种,依法可以转让、许可等流转程序,但企业名称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笔者之所以不赞同企业全称单独或者作为商标一部分进行注册。

  第一是因为企业名称已经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了保护,且消费者在心理上并不认同企业名称为商标,因此,其单独或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保护毫无意义。第二是因为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产源的作用,而企业名称起到的是区分市场经济主体的作用,二者的作用领域不同,强行将二者拧在一起,不仅起不到强化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混乱;将对商品或者服务产源的区分和市场主体的区分混在了一起。第三是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的权利性质不同,拧在一起使用反而会造成权利的流转和存续的障碍;比如带有企业全称的商标无法转让,因为转让后权利主体发生变化,造成了商标与权利主体的实质性差异,易造成误认;同样道理,许可亦会造成商标使用主体与商标的实质性差异,易造成误认;再比如商标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后,带有原企业全称的商标与新的变更后的主体产生实质性差异等等。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企业全称已在市场秩序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不宜进入商标的领域,否则极易造成混乱并对商标权的存续和流转造成了无法克服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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