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保护注册——商标使用的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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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驰名商标保护注册——商标使用的侵权风险

  据悉,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后,只要规范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就属于商标的合法使用,似乎成为一种常识和共识。然而,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民事案件中直接起诉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侵权的案例打破了这一固有认知。

  据了解,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册商标代表着国家机关法律文书的公信力,而驰名商标代表着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个,似乎构成了一种困境。但仔细研读相关的法律规定,解析相关案例的判决,就可以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已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形提供了解决方案。在实践中,面临两个已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时,作为律师或者代理人,我们往往会依据此司法解释建议当事人先走非诉程序,通过无效宣告或者是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方式打击对方的权利基础,在对方注册商标被无效或者撤销后再向法院提起后续的民事侵权诉讼。在针对双方商标均为非驰名商标时,这种建议是可取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权冲突的情形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方案。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作为原告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禁止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必要先走非诉程序。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获得注册,如果该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那么商标侵权依然成立,注册商标也会被禁止使用。

  两个司法解释看似存在着适用冲突,其实后者是新法,也是前者的特别条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解释规则,已注册驰名商标虽然属于注册商标,却可以基于2009年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主张驰名并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也就是说,一般已注册商标无条件使用上述2008年权利冲突司法解释,而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选择使用两个司法解释任一适用。这一规定,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应有的保护力度,避免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行政非诉程序中花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制止了侵权损害在这一过程中的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已注册的商标通过侵权诉讼被禁用的后果是,虽然该商标仍为已注册商标,但却无法进行使用,形同虚设。这体现了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高于一般注册商标,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符合。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早有规定,包括“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两层内涵,即没有注册的商标在申请时“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禁止使用”。上述司法解释是基于对法条的正确理解上做出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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