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在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