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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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产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地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共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示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在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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