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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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三八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注册、侵权及其他实质性条款
第一节 注册簿

  第一条 〔商标注册簿〕
  (一)本法施行后,专利局应继续保管称为商标注册簿的记录,登记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转让和移转通知,各注册使用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注册商标的弃权,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注册商标事项。
  (二)注册簿继续分为两部,称为A部和B部。
  (三)注册簿应按规定在一切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查阅。
  (四)注册簿由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掌管,本法称总局局长为“注册局长”。
第二节 注册效力和侵权诉讼

  第二条 〔未注册商标不发生侵权诉讼〕
  任何人无权为未注册商标的侵权提起诉讼,要求制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但本法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任何人对假冒他人商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商标注册是关于指定商品的注册〕
  商标注册必须是关于指定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注册。如果商品归类发生问题,由注册局长作出决定,其决定是终局性的。
  第四条 〔A部注册的权利及侵权〕
  (一)按照本条和本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某人在注册簿A部注册(不论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为某项商品的商标(证明商标除外)所有人,如果注册生效,即授予或视为已经授予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按照这一概念,下列情况应属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以致在贸易过程中,会对该商标注册有关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使用在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用在公开散发的传单或广告上,会使人以为该人在贸易过程中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权利,或以为该人与注册商品有联系。
  (二)上述由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应遵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他人如果在注册的专用权限制范围以外使用该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都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商标不得认为是对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该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者其使用已经过明示或默许同意;或者
  (2)该人将商标使用于适于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在某项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侵权的情况;或者当时的使用是合理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使用的动机和效果都不外是依据事实表明在贸易过程中人与商品的关系。
  (四)在行使上述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时,使用两个或更多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之一,不得认为是对其中其他商标使用权利的侵犯。
  第五条 〔B部注册的权利及侵权〕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某人在注册簿B部注册(不论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为某项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如果注册生效,即授予该人及有关商品如同在注册簿A部注册的同样权利。上一条关于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B部注册商标。
  (二)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中,除下一条认为的侵权诉讼外,如经被告证实,原告控诉的商标使用情况,既不会造成欺骗或混淆,也不表明在贸易过程中被告人商品与有使用权的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之间存在联系,则法庭不得为原告颁发禁令或判给其他补偿。
  第六条 〔违背合同限制的侵权〕
  (一)商品买主或商品所有人按照他和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应承担以下义务:不得对有关商品采取本条第(二)款所列各项行为。此时的商品所有人在接到承担义务通知书后,仍然在贸易过程中对有关商品采取或意图采取上述行为,或指使采取此种行为,应认为是对注册授予的商标权的侵犯。但该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善意地用金钱或其他代价购得商品成为商品所有人者,或是从其他所有人取得商品所有权者,除外。
  (二)本条所指的行为是:
  (1)合同所载商品状态或质量、装璜或包装已发生变化,仍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将原粘贴在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更改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
  (3)将原粘贴在商品上的商标,予以全部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但对标明在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与商品的关系的事物,并未全部清除或涂掉;
  (4)商品上原已粘贴商标,又另粘贴其他商标;
  (5)商品上已粘贴商标,又附加有损该商标信誉的文词。
  (三)本条提到的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注册使用人和商标注册,应分别解释为:以该人名义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该人已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使用人和对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本条所称“在上”指在有关商品上,包括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
  第七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本法不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以干预或制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如果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是在下列日期以前一直在有关商品上连续使用,即在: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使用其商标于有关商品之日以前;或
  (2)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以其名义为有关商品注册商标之日以前;
  以在先日期计算。该人上述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对该人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有关商品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在注册簿上的登记,也无权提出异议。
  第八条 〔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说明的保留〕
  商标注册不得阻碍:
  (1)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其本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姓名、营业地点名称;或
  (2)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关于其商品质量或特征的说明,此项说明不会使人认为含有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情况。
第三节 注册条件和注册效力

  第九条 〔A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
  (一)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除外),必须包含下列基本项目的至少一项,或由其中至少一项组成:
  (1)以独创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行名称;
  (2)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签字;
  (3)独创的词或词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质量的词或词组,就其通常含义,也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其他显著标志,但如为第(1)至第(4)项以外的名称、签字、词或词组者,按本条规定,必须其显著性确凿,否则不能注册。
  (二)鉴于本条目的,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显著”的含意是指在贸易过程中,能适于将与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此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三)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适于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商标是否原本适于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第十条 〔B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区别商品的能力〕
  (一)为要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该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能用于将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这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二)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能用以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该商标是否原本能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能区别商品。
  (三)尽管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已在A部注册,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义在B部注册。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的事物〕
  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会造成欺骗或混淆,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庭保护,或者违背法律、道德,或属于丑恶形象,此种事物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应属违法。
  第十二条 〔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
  (一)除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任何人关于某项或某类商品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已注册并使用于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骗或混淆,则该商标不得办理注册。
  (二)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
  (三)当不同的人,分别申请注册为在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请人的权利前,或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前,或(随上诉人意愿)上诉商务部或法庭作出裁决前,注册局长可以拒绝其中任何人的注册。
  第十三条 〔在A部注册七年后,具有终结性效力〕
  (一)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及的申诉),在A部的原始注册,从注册之日起七年期满后,应作为在一切方面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注册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2)商标本身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解释为:本条前款关于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B部注册的商标。
  第十四条 〔放弃部分权利的注册〕
  一项商标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个组成部分,未经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分开注册;或
  (2)包含商业上通用或缺乏显著性的事物时,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决定该商标是否准予登记注册或保留在注册簿时,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为予以登记或保留的条件:
  1、商标所有人应遵照裁判官认为无权使用的范围,放弃商标的部分专用权或放弃上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专用权;或者
  2、放弃裁判官为了确定其注册权利,认为必要放弃的其他权利。
  但是,注册簿登记的弃权,除由于商标注册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作为物品或物质名称或说明的字词〕
  (一)商标注册,不能仅因为在注册之日以后,使用了商标所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就认为注册无效。
  但如证实属于下列情况,则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1)上述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如为他人在商业中使用已经著名并为公认,且其使用有关商品,不是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经营有关的商品(就证明商标而言),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2)上述物品或物质以往是专利的产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后批准的专利),但该项专利已失效两年或两年以上,并且上述词或词组是该物品或物质唯一实用的名称或说明。
  (二)上款第(1)第(2)两项提到的词或词组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则: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就该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而言,在注册簿上保留登记应属错误;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注册局长在审定该项物品、物质或其同类商品有关的商标注册应否在注册簿保留时,如果倾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标所有人放弃此种词或词组的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有关的专用权,作为保留的条件。但除因商标注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3)在商标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则不论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关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切专用权;或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含其他事物,则商标所有人使用此类词或词组的一切专用权,应视为自上款第(1)项提到此类词或词组的使用已经公认驰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项提到的两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生效。
  (三)任何单一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认的名称的文字,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进行注册。本法生效后的此种注册,尽管本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应作为注册簿上缺乏根据的登记,或错误的登记。
  但是,对于仅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号或配制方法的字词,用以将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制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区别于他人所制造者,以及对于未为公众使用的适当名称或说明,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第十六条 〔限定颜色或不限定颜色的效果〕
  商标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于一种或多种指定的颜色,裁判官在审定商标显著性时,应考虑到限定颜色的情况。
  商标注册如果未限定商标颜色,应认为注册适用于一切颜色。
第四节 注册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
  (一)任何人意欲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的书面申请。
  (二)按照本法规定,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或无条件地接受申请,也可以在按照他认为适当的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接受申请。
  (三)注册局长对于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商标除外),如果申请人同意,可以改为B部注册申请处理,以代替拒绝其申请。
  (四)注册局长在拒绝申请或有条件地接受申请时,如经申请人要求,得以书面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的资料。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五)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对申请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决议,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系有条件的接受并应决定作出何种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
  (六)本条所称上诉应依据注册局长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注册局长除原说明拒绝申请的理由外,非经上诉法院许可,不得增提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诉讼费用。
  (七)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承认申请以前或以后,可以随时改正申请或申请有关的错误,也可以在其认可的条件下,准许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对注册的异议〕
  (一)商标注册申请一经承认,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或限制,注册局长应尽快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条件或限制,应一并公告。
  但是,对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注册或其他特殊情况,注册局长可以在承认申请前予以公告,如果认为必要,在承认申请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
  (二)在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通知。
  (三)异议通知应按规定格式以书面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
  (四)注册局长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申请人一份。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辩,说明提出申请的依据,否则,即作为放弃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申辩后,注册局长应将申辩副本送交异议人一份,在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审查有关证据后,应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七)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法庭受理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当事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条的上诉讯问中,任何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方式或经法庭特许,提出更多资料供法庭审查。
  (九)在本条所称上诉中,除以上持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外,异议人或注册局长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对商标注册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费用。
  (十)在本条所称上诉中,法庭在讯问注册局长后,可以准许对意图注册商标,作不影响其实质特征的修改,经过修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在注册前予以公告。
  (十一)发出异议通知人、提出申辩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如在联合王国境内无住址,也未经营企业,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该人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如果不能及时提出担保,则对提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可以分别作为弃权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
  (一)当在注册簿A部或B部的注册申请已予接受,并且:
  (1)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
  (2)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裁定有利于申请人时,除非接受申请属于错误或商务部另有指示的情况外,注册局长应根据情况在A部或B部予以注册。此项注册应作为在申请之日已予注册,就本法而言,申请日期即为注册日期。
  但是,依据本法的商标注册,如果享有国际或英帝国成员间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则本款上述关于商标注册日期的规定,应依上述协议有关规定而定。
  (二)商标注册后,注册局长应颁发给申请人盖有专利局长印章的正式注册证书。
  (三)由于申请人过失,如果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能完成注册手续,注册局长可以按规定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则应作为放弃注册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一)商标注册有效期为七年,但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续展,并可一再续展。
  但是,对于“指定日期”以前的注册,本款所称有效期应为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当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方式提出续展申请,注册局长应将商标注册期限续展十四年,续展期限可以根据情况从原始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之日(本条统称为“上次注册期满”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注册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注册局长应按规定方式,将满期的日期、续展需交费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条件通知商标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在期满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条件,注册局长可以将该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如果另有关于恢复注册的条件的规定,应依照规定的条件。
  (四)商标如果是由于未付续展费用而从注册簿上注销,在注销后一年内就任何商标注册申请而言,该商标仍应作为留存于注册簿上的商标。
  但是,如果裁判官确认属于下列情况,则本款以上规定无效:
  (1)注销的商标在注销前两年内,从未在贸易中被诚意地使用;或
  (2)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因为注销商标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部分注册和成套商标注册〕
  (一)商标所有人如果对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单独要求专用权,可以将商标全部及该部分分别作为个别商标申请注册。
  每一个别商标必须具备独立商标的一切条件,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享有或承担独立商标的一切从属权利或义务。
  (二)任何人要求成为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几个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各该商标在主要特征上相似,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使用或意图使用各该商标的有关商品的说明;
  (2)号码、价格、质量或地名的说明;
  (3)其他在实质上不影响商标特征的微小事物;或
  (4)颜色。
  则可将各该商标作为成套商标一次注册。
第五节 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移转、权力和约束〕
  (一)尽管有的法律条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规定,注册商标不论是否连同企业商誉,应当是并且应当认为向来就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可以是关于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全部商品的转让或移转,也可以是其一部分商品的转让或移转。
  (三)以上两款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于未注册商标也同样适用:即未注册商标在转让或移转时,是和已注册商标在同一企业使用,且是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转让或移转,而且转让和移转有关的商品是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关的全部商品,也是已注册商标转让或移转有关的商品。
  (四)尽管有以上各款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一项商标不应当或认为已经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即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由于注册,出现一个以上的人对同样或同类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享有专用权,由于商品或商标的类似,各自行使专用权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但是,上述转让或移转产生的专用权,如果已加以限制,例如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从联合王国出口者除外),或向联合王国以外同一市场输出商品,限制不得有两个或更多的人对上述商标行使专用权,则不得援用本款而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属于或已属于无效。
  (五)商标所有人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有关情况的陈述。注册局长对转让涉及的商品之间和商标之间相互类似的问题进行审查后,可以颁发证书确定依据上款规定该项转让是否有效。颁发的证书除依本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外,如果证实不是通过欺骗取得者,则依据上款规定并参照转让的实际情况,证书对转让是否有效所作决定应具有终结性。如果证书确定转让有效,取得权利人应自证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权利申请注册。
  (六)尽管本条第(一)至第(三)款已有规定,但是,如果一项商标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会使商标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联合王国境内限定的地方购销商品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内另一地方购销同样或同类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享有专用权,则不论是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该项商标都不得转让或移转。
  但是,当意图转让商标的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或某人声称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一项商标已经让予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时,如果注册局长确信在任何情况下行使让予权利使用商标,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转让或移转。经过批准后,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条第(四)款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无效或已属于无效。但对于已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取得权利人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权利注册,如果是移转须在批准之日以前申请注册,否则本段上述规定无效。
  (七)一项正在企业中使用于有关商品的商标,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不连同企业商誉转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转让才能生效:即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注册局长许可延长的期限内,请求注册局长对有关转让公告事宜予以指示,并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八)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联合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转让或移转〕
  (一)注册为联合商标或依据本法属于联合商标的一些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而不能分开转让或移转。但为了其他方面的目的,各该商标也可以视为是已经注册的一些个别商标。
  (二)某人为一项商品注册的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为同样或同类商品注册的另一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为他人使用会造成欺骗或混淆,则注册局长得随时要求将各该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入注册簿。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三)一项商标与该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个别商标,则各该商标应视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四)所有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次注册为成套商标的一些商标,应作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五)当注册为联合商标的两个或更多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时,如果局长确信联合商标中的某一商标如为他人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不致造成欺骗或混淆,则可将该商标从联合商标中拆开,并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款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所有人转让商标和出具收据的权力〕
  按照本法规定,任何人一经在注册簿登记为商标所有人,除注册簿所载授予他人的权利外,该人有转让其商标的权力,并对转让报酬出具有效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转让和移转的注册〕
  (一)当某人通过转让或移转取得一项注册商标的权利时,应以其名义向注册局长申请权利注册。注册局长接到申请后,经审核其权利属实,得将该人注册为转让或移转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并将转让或移转的详细情况登入注册簿。
  (二)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三)除为了依据本条提起上诉或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申诉的情况外,任何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注册簿登记的文件或证件,都不能在任何法庭作为享有商标权的证据,但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使用的商标应从注册簿上撤销或加以限制〕
  (一)除依照下条规定外,受侵害人对于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向法庭,或由其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是根据以下理由,则可从注册簿上将该商标撤销:
  (1)商标已经注册,但并无真诚的使用意图,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事实上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予以使用;或
  (2)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已经在连续五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商标虽是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在有关商品上予以使用。
  但是,如经证实在上述有关日期以前或在有关期限内,视具体情况而定,已经真诚地使用注册商标于有关同类商品上,则裁判官对依据本款第(1)或第(2)项提出的申诉可予拒绝(但申诉人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对上述有关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获得批准注册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
  (1)如果前款第(2)项所指未使用商标的情况是指在联合王国境内特定地方购销商品(而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商品),或向联合王国以外特定市场输出商品;并且
  (2)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已批准另一人对上述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通过注册该人可以将商标使用于上述同一地方购销的商品上(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的商品上)或向上述同一市场输出的商品上;该人如向法庭或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裁判官可以对以上首先提到的商标加以适当限制,保证不扩大其使用于上述范围。
  (三)对有关商品的商标的不使用提出申诉,如经证实不使用是由于贸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并非有意识的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则申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二)款作为申诉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防护注册〕
  (一)一项由独创的词或词组构成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上已经著名,如果为他人使用于其他商品上,会使人误会在贸易过程中该商品与先称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该所有人尽管不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于其他商品仍可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以其名义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他商品的防护商标。经如此注册后,不能援用上条规定,将该商标关于其他商品的注册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商标注册所有人尽管已将该商标作为某种商品的非防护商标注册,仍可以其名义将该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防护商标注册;另一方面,尽管已将该商标作为某种商品的防护商标注册,仍可以其名义将该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非防护商标注册;经过如此注册后,原有注册即为新注册所代替。
  (三)一项商标已作为防护商标注册,该商标又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另行注册,尽管两者注册有关的商品不同,仍应视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四)根据受侵害人向法庭、或由其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向注册局长提出的申诉,得以下列理由撤销一项作为防护商标的商标注册:由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作为非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已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或者,在作为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已不再存在本条第(一)款所指会使人误会的情况。
  (五)当一项商标(不是作为防护商标)注册已不再存在,则注册局长可以随时撤销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将该商标作为防护商标的注册。
  (六)除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法规定适用于作为防护商标的商标注册,以及所注册的商标,如同适用于其他商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注册使用人〕
  (一)依照本条规定,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就该商标(防护商标除外)有关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此种注册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或限制。
  注册使用人在贸易过程中就其有关商品使用一项商标,在当时该商标仍是有关商品的注册商标,该人是注册使用人,在使用中遵守注册附加的条件或限制。本法称此种使用为“许可使用”。
  (二)就本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本法或普通法关于实质性使用的含义,商标的许可使用应视为是由商标所有人使用,而不是由所有人以外的人使用。
  (三)除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外,商标注册使用人有权要求商标所有人为制止侵权提起诉讼。在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拒绝或无意采取行动,注册使用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就同他是所有人一样,而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商标所有人如此列为被告人以后,如不出庭参与诉讼,可不负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当某人意图注册为商标注册使用人时,商标所有人和该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由商标所有人或受其委托并经注册局长认可的代理人所拟的法定声明书,陈述:
  (1)商标所有人和申请注册使用人之间现存的或意图建立的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所有人对许可使用控制的程度,在建立关系的条件中,是否包括申请人应为唯一的注册使用人,或对申请注册使用人人数及其他的任何限制;
  (2)申请注册使用的有关商品;
  (3)对许可使用有关商品的特性、使用方式、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条件或限制;和
  (4)许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期限的长短。
  此外,还要根据细则或注册局长的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资料或证据。
  (五)前款各项要求如已履行,注册局长对前款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后,如果确信注册使用人能遵守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或其中的部分商品上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该申请人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使用人。
  (六)对于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提出的申请,注册局长如果认为予以批准会助长商标的非法交易,则应拒绝申请。
  (七)如经申请人请求,注册局长应采取措施,保证申请中提供的资料(注册簿登记资料除外)不致泄漏于同业竞争者。
  (八)在不违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1)如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对注册使用有关的商品,或对使用的条件或限制予以更改;
  (2)如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注册使用人或其他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撤销该项使用注册;
  (3)如经任何人根据以下理由,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撤销该项使用注册:
  1.注册使用人不按许可方式使用商标,或是其使用方式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2.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虚构或隐瞒有关注册申请的重要事项,或者注册之日以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3.该项注册对请求人履行合同授予的权利,本应属于无效。
  (九)商标细则应作出规定:当某人注册为商标注册使用人时,应通知其他注册使用人;当某人依据上款提出请求时,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和各注册使用人(非请求人),并应给予该请求人、通知接受人和按照细则参与诉讼的人以听审的机会。
  (十)注册局长对于某项商品的商标,如果就该商品而言已不再属于注册者,则可随时撤销该商标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十一)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上述各项规定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十二)本条规定不授予注册使用人以转让或移转其使用商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标让与即将设立的公司使用〕
  (一)任何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不能仅因为申请人未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而拒绝其申请或驳回其注册:
  (1)如果裁判官确信即将设立一个法人团体,申请人确有诚意将该商标让与该公司在有关商品上使用;或
  (2)如果提出申请时,附带申请注册另一人为使用人,且裁判官确信商标所有人有意使其商标为该人有关商品上使用,并在商标注册后,立即将该人注册为使用人。
  (二)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于依据上款授与权利注册的商标,于是该条第(一)款之第(1)项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一句,应改换为就其意图而言,应由有关公司或注册使用人在有关商品上使用。
  (三)意图转让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时,裁判官得要求申请人对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作为行使权利的条件,如果未及时提出担保,其注册申请即作为放弃处理。
  (四)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已依据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以其名义为该商标办理注册,但如果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能在注册局长接到按规定提出申请后经其许可延长的六个月内,已经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则该项商标应停止生效,注册局长并应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条 〔对联合商标或实质上相同的商标中某一商标的使用等于对其他商标的使用〕
  (一)依据本法规定,由于某种意图需要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证实时,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得承认联合商标中另一商标的使用,或者在不影响该商标实质特征的情况下,在增加或变更其内容后的使用,作为该商标的使用。
  (二)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如已作为整体使用,则作为其组成部分并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分开注册的商标,也应作为已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贸易中商标的使用〕
  在联合王国境内准备出口的商品上粘贴商标及采取的其他行为,如果涉及在境内购销商品,构成在境内使用商标的行为,则为了某种目的,上述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应作为构成在有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按照本法或普通法此种使用应属于实质上的使用。
第七节 注册簿的修改或更正

  第三十二条 〔修改注册簿登记事项的一般权力〕
  (一)由于注册簿登记事项的遗漏、省略或缺乏根据,或属于错误地留存于注册簿,或者登记事项本身存在缺点、错误,使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侵害人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法庭,或由其选择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可以作出决定,对登记事项予以增删或变更。
  (二)在依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裁判官可以对有关修改注册簿的任何问题作出必要的或适宜的决定。
  (三)当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或移转属于欺骗行为时,注册局长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自行向法庭提出申诉。
  (四)法庭关于修改注册簿的决定应指示:修改通知书应依规定方式送交注册局长,注册局长接到通知后应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五)本条所定修改注册簿的权力,应包括将商标注册从注册簿A部转入B部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注册条件的行为,撤销或变更其注册的权力〕
  任何受侵害人可以向法庭,或由申诉人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也可以由注册局长向法庭提出申诉,裁判官受理后,得以违反或不遵守注册簿所载的注册条件为理由,作出决定:撤销或变更其商标注册。
  第三十四条 〔注册簿的更正〕
  (一)根据商标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的要求,注册局长可以:
  (1)对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名称、住址或情况上的讹误予以更正;
  (2)对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名称、住址或情况作变更登记;
  (3)从注册簿撤销某项商标登记;
  (4)从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中注销某项或某类商品;
  (5)登记弃权事项或关于商标对注册授予权利还未扩展使用部分的备忘录。
  (二)注册局长根据商标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的请求,可以对该使用人的名称、地址或情况予以更正或变更。
  (三)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由上诉人选择向商务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商标的更改〕
  (一)商标注册所有人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请,要求在不影响商标实质特征的情况下,对商标作某种更改或补充。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也可以附加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后,予以批准。
  (二)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得将本条所称申请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在公告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有人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对该申请的异议通知,注册局长得对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作出决定。
  (三)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由上诉人选择,向商务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诉。
  (四)如果上述申请获得批准,经过更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刊登公告,除非在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告中,已将商标更改的样式公告。
  第三十六条 〔修改注册登记以适应已变更的商品分类〕
  (一)商务部可以随时适当地制定施行细则,规定表格并采取措施,以便授权注册局长修改注册簿,包括载入、删除或变更登记事项,使商标注册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命名与已经变更的商品分类相适应。
  (二)为了上述目的,注册局长在行使授予的权力对注册簿进行修改时,不得使修改前商标注册的商品(一类或几类)增添一类或几类商品,或将某项商品的商标注册日期提前。
  但是,如果注册局长确信,执行本款有关注册商品的规定会使情况过分复杂,并认为上述增添注册商品或提前注册日期的情况不会影响商品的实际数量,也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实际利益,则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三)为了上述目的,关于修改注册簿的建议,应通知有关的商标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不服,可以向商务部或由其选择向法庭上诉。经过更改的修改建议应予公告。任何受侵害人得以该项建议违反上款规定为理由,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八节 证明商标

  第三十七条 〔证明商标〕
  (一)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该项商品,同未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由该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簿A部办理注册。但是,从事保证商品贸易的人,不得以其名义为一项标志进行此种注册。
  (二)在确定一项标志是否如上所述适用于区别商品,裁判官可从以下考虑:
  (1)就有关商品而言,该标志是否原本就适用于区别商品;及
  (2)由于对该标志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该标志是否在事实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三)除依照本条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某人作为某些商品的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就上述文词的一般含义,下列情况应属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可能在贸易过程中对该商标注册的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是: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该人使用于其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者使用于向公众散发的广告、传单上,会使人以为在贸易过程中该人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使用该商标于证明商品的权利。
  (四)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依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由于此种限制,对于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或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此种标志,如果不包括在注册专用范围之内,则不得认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不论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不得认为受到侵害:
  (1)使用于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标所有人或根据有关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原来粘贴在该证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标,事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属于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许同意使用的情况;或
  (2)使用于适合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某项商品使用此种商标不属于上述侵权的情况;或者,在当时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不论使用动机或效果都不外根据事实表明使用商标的商品是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但是,就此种标志使用的情况,尽管是粘贴在本款第(1)项所指的商品上,如果与使用规章违背,则本款第(1)项无效。
  (六)一项证明商标如果是两个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中之一,在行使注册授予商标的使用权时,对这些商标中某项商标的使用,不行认为是对注册授予其他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七)本条所称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规章,经商务部批准后,应送专利局备案。此项规章包括:关于商标所有人进行证明商品和授权使用商标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要求或准许列入的规定(包括当所有人拒绝证明商品或按规章授权使用商标时,有权向注册局长申诉的规定)。上述备案的规章应与注册簿一样开放,供公众查阅。
  (八)证明商标非经商务部同意,不得转让或移转。
  (九)本法附录一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称的商标注册和注册的商标。
第九节 设菲尔德标志

  第三十八条 〔设菲尔德标志〕
  本法附录二的规定适用于位于约克郡的哈兰夏的葛脱拉斯公司(本法简称为“葛脱拉斯公司”)的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和公司团体,并适用于该公司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所指定或注册的标志和设计(指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节 曼彻斯特分局

  第三十九条 〔纺织品上的商标〕
  (一)专利局商标注册局曼彻斯特分局(本条称为“曼彻斯特分局”)应继续由主管官负责,该主管官称为“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受注册局长领导。
  (二)细则应将当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中的某些类别列出,作为本条适用的类别(包括在指定日期以前列入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类和第三十八类的商品,以及由人造丝或人造纤维制造的类似商品,或商务部认为与之有实质联系的商品)。
  本条所称“纺织品”指以上列举的各类商品,而不是细则可能规定但不属于本条适用范围的某类商品。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方式的细则应规定:送交注册局长关于纺织品的商品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选择送交专利局或曼彻斯特分局。
  (四)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接到商标注册申请书后,应向注册局长提出报告,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注册申请作出决定前,应先对报告进行审查。
  (五)关于成匹的纺织品:
  (1)由机头构成的标志不得单独作为商标注册;
  (2)不得认为机头适用于识别或能用于识别商品;
  (3)商标注册不授予使用机头的专用权。
  (六)本法施行,曼彻斯特分局应保管一项记录,称为曼彻斯特记录,抄录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注册簿关于纺织品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并尽快地抄录在指定日期以前注册而在当时仍然留存的此种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曼彻斯特记录应按规定方式在一切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查阅。
  (七)前款授予的查阅权利,应扩展到自一八七五年商标注册法通过之日起至指定日期为止,向曼彻斯特分局提出的一切棉纺织品商标注册申请的查阅,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注册、拒绝、失效、满期、撤回、放弃、撤销或成为悬案。
  (八)拒绝注册标志在接近指定日期前,依据一九二0年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条已列入拒绝标志一类;此后,当此类拒绝标志中的一项商标申请注册时,为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目的,此类拒绝标志应作为已注册标志处理。
  (九)商务部在制定关于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某项细则或表格时,应将草案送交曼彻斯特商会所属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一份,如经委员会要求,应给予讯问机会。
  (十)注册局长或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在处理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认为必要,可以就棉花行业的特殊情况征询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的意见。
  (十一)经过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签署的关于自注册簿抄入曼彻斯特记录的任何登记项目的证明书,应作为注册簿登记项目和内容的初步证据。
  (十二)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对于向曼彻斯特分局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诉讼或法律程序,如果该商标所有人或意图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属于该法庭管辖或提请该法庭审理,则该法庭依据本法应具有与英国最高法庭相同的司法权。本法所称“法庭”一词应作相应的解释并具有相应的效力。
  但是,对于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依据本法所作的每项决定不服,应与该法庭对其他案所作的决定同样,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章 通则和杂项规定
第一节 细则和费用

  第四十条 〔商务部制定施行细则的权力〕
  (一)商务部可以随时制定施行细则,规定表格并采取适当措施:
  (1)以调节本法的实施,包括发送文件;
  (2)为了商标注册,进行商品分类;
  (3)复制或要求复制商标和其他文件的副本;
  (4)按照商务部认为适当的方式,保证和管理商标和其他文件副本的印刷、出售或分发;
  (5)对专利局的商标业务和依据本法由注册局长或商务部指导或掌管的一切事务,进行例行的管理。
  (二)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在有效期间应具有本法条款同等效力。
  (三)商务部依据本法制定细则时,应事先以适当方式,将拟定细则的意图和索取细则草案副本的地址印发通告,以便关系人在细则定案前向商务部提供建议。
  (四)拟定的细则应在商标公报上公告两次,并应提交国会两院审议,如值国会休会,应在下次会议开始时立即提交审议。
  (五)在细则提交国会上院或下院后四十天内,如果细则或其中某一条文被否决,则该细则或条文此后无效。但以前根据该细则或其中某一条文办理的事项仍属有效,且不影响任何新条文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费用〕
  依据本法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及其他事项都应收费,收费办法由商务部制定,财政部批准。
第二节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 〔注册局长对商标显著性的初步意见〕
  (一)依据本法,注册局长的职责之一是有权对意图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就该商标是否原本适用于或能用于区别商品提示初步意见。
  (二)任何人希望得到此种意见,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请求。
  (三)注册局长提示意见如果属于肯定,可以在提示后三个月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局长对申请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如果又认为该商标不适用于或不能用于区别商品,得以此为理由,将否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撤回申请的通知,有权索回已缴纳的申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局长行使裁决权前讯问申请人〕
  本法或细则授予注册局长以裁决权和其他权力,注册局长行使权力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讯问的机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否则不能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
  第四十四条 〔注册局长判给诉讼费用的权力〕
  在依据本法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判给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诉讼费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项裁定如经法庭或法官同意,得与法庭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关于执行一九0七年专利与设计法和该法的修正法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执行本法的报告,一如本法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或包括在该法之中。
第三节 法律程序和上诉

  第四十六条 〔注册成为有效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商标注册的一切法律诉讼中(包括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某人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事实应是商标原始注册和以后的转让或移转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注册有效证明书〕
  在涉及商标注册有效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裁决如果有利于商标所有人,可以为此开具证明书。经证明后,商标所有人在此后同样问题的诉讼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终局性裁定或判决,可以得到其全部讼费、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在此次诉讼中法庭证明不应得到这些费用。
  第四十八条 〔注册局长在法庭诉讼中的费用和支付办法〕
  (一)在依据本法的法庭诉讼中,法庭对注册局长的诉讼费用有权裁定。但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诉讼中,除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局长出庭的情况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法庭诉讼中,如果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出庭,则一九三三年司法实施法(杂项规定)或经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相应规定发生效力,与在官方作为一方的其他诉讼中发生效力的情况相同,法庭有权裁定官民间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商业习惯的考虑〕
  在涉及商标或商业名称的诉讼或程序中,裁判官应当承认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以及有关商标、商业名称或式样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证据。
  第五十条 〔在修改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并接受讯问,而经法庭召唤时,即应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中,法庭应具有并行使本法授予注册局长同样的裁决权。
  第五十三条 〔向商务部上诉的程序〕
  在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提起的上诉中,商务部可以不自行讯问、作出决定,而直接将该案提交法庭审理。如果不提交法庭,商务部应自行讯问并作出决定,所作决定属于终局性。
  第五十四条 〔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申诉的程序〕
  依据本法上述各项规定,申诉人有权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
  (1)如果商标诉讼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诉;
  (2)在其他情况下,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注册局长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申诉提交法庭审理;也可以对各当事人进行讯问,作出决定,并听候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节 证据

  第五十五条 〔提供证据的方式〕
  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或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如无相反指示,提供证据应采取法定声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方式,以代替或补充法定声明。至于上诉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声明代替宣誓作证,并具有与宣誓作证相同的从属权利和后果。
  当作证的任何部分采取口头陈述方式,商务部或注册局长在要求证人出庭宣誓作证时,在各方面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审员的同等地位。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的指示作为证据〕
  (一)商务部所作的指示与有关的一切文件,盖有部章,或经部秘书、副秘书或助理秘书签署,或经部长授权他人签署,应接受作为证据。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证,不需进一步证明,应作为商务部指示。
  (二)商务部所作指示或采取措施的证明书,经过部长签署,应属于证明事项的终局性证据。
  第五十七条 〔注册簿登记事项作为证据〕
  (一)注册簿登记项目的印制或抄写副本,如经注册局长证明,盖有专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应接受作为证据,不需进一步证明或提出原本。
  (二)任何人需用此种证明副本,有权按规定交付费用后取得。
  第五十八条 〔注册局长所作处理作为证据〕
  依据本法或施行细则授权注册局长进行登记或处理事项的证明书,经局长签署后,应作为登记项目和有关内容以及已作处理或未处理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 违法行为和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第五十九条 〔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以犯轻罪论〕
  (一)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应以犯轻罪论。
  (二)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在萌岛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附加劳役和附带科以一百英镑罚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条 〔对伪称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罚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英镑以下罚金:
  (1)将未注册商标伪称为已注册商标;
  (2)将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本未分开作为商标注册伪称为已经注册;
  (3)将本非商标注册的商品伪称为注册的商品;或者
  (4)由于注册簿载入的限制,注册簿并未授予一项商标在各种情况下使用的专用权,伪称为已授予此种专用权。
  (二)就本条而言,在联合王国使用于商标上的“注册”字样或其他明示或暗指注册的词,应认为表示在注册簿注册的含义。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词与其他词连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项商标是依据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依据该国法律注册已实际生效;
  (2)该词(除“注册”字样外)本身即表明是上节所称注册;
  (3)该字词用于按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的商标,并且是用于向该国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条所称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萌岛,经受侵害人请求,可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办,判给罚金作为赔偿,并按简易裁判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任何人未经英王陛下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皇家纹章(或式样类似,有意欺骗),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误会是经过正式许可使用者;或是未经英王陛下或皇家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某种图案、徽章或称号,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误会该人为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为皇家供应商品者;此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经有权使用此种皇家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人提起诉讼,或经御前大臣提起诉讼,得由法庭颁布禁令,禁止继续使用。
  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到商标内包含有此种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此种商标的权利。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贸易中商品与人的联系形式改变,不能认为会造成欺骗〕
  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因为在贸易过程中注册有关商品与商标使用人之间存在的联系形式,同有关商品与该使用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之间存在的联系有所不同,便认为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六十三条 〔共同所有的商标〕
  两个或更多的人如果对同一商标享有权利,其相互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无权独自使用该商标,除非:
  (1)该人是代表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使用商标;或
  (2)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有关的商品与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都存在联系,
  则上述各人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本法授予使用商标的任何权利,与授予单个人的情况相同。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两个或更多的人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如果已经或意图由他人单独使用该商标,则本法不批准其注册。
  第六十四条 〔信托和衡平法〕
  (一)注册簿内不得登记任何信托通知,不论是明文、暗示或推定的,注册局长也不应接受此种通知。
  (二)衡平法对商标的实施,可以与对任何其他私人财产实施的方式相同。
  第六十五条 〔对代理人的承认〕
  依据本法有关商标或意图注册的商标的事项,需要由某人或对某人采取某种行为或进行某种程序时,可以依据或参照施行细则,或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特许,由该人按规定方式授权代理人为之,或对该代理人为之。
  第六十六条 〔在苏格兰、北爱尔兰和萌岛法庭司法权的保留〕
  (一)按本法规定授予法庭特定的司法权,除非授予司法权的适用范围扩展,不得影响苏格兰或北爱尔兰任何法庭处理商标诉讼的司法权。涉及此种诉讼的“法庭”在苏格兰指苏格兰民事最高法庭,在北爱尔兰则指北爱尔兰最高法庭。
  (二)本法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萌岛法庭在其权限内审理商标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司法权。
  第六十七条 〔商务部权力的行使〕
  本法所要求或授权的,一切应由商务部、或应对该部、或应送交该部办理的事务,都可以由商务部部长、秘书、副秘书、助理秘书或经部长授权的人办理,或对他们办理或送交他们办理。
第七节 补充规定

  第六十八条 〔释义〕
  (一)本法使用词句,除依上下文应另作解释者外,分别具有下列意义:
  “指定日期”具有本法第七十一条赋予的含义;
  “转让”指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
  “法庭”(除关于苏格兰、北爱尔兰或萌岛的规定外)指英王陛下的英格兰高等法庭;
  “限制”指对注册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包括对使用方式的限制,对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上使用商标的限制,或者对向联合王国境外某市场输出商品使用商标的限制;
  “标志”包括图案、牌子、标题、标签、票券、名称、签字、词、字母、数字或其中某些项目的组合;
  “许可使用”具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赋予的含义;
  “规定”,在法庭诉讼中,指法庭的裁定中的规定;在其他情况下,指本法或其施行细则的规定;
  “注册簿”指依据本法保管的注册簿;
  “注册商标”指实际上已登记在注册簿的商标;
  “注册使用人”指当时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已经注册的使用人;
  “注册局长”指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
  “细则”指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条由商务部制定的施行细则;
  “商标”指除证明商标以外,一种使用于有关商品的标志,以表明在贸易过程中该商品与有权使用该标志的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之间的联系,而不问是否附有该人的身份证明。就证明商标而言,则指依据本法第三十七条已经注册的或认为已经注册的标志;
  “移转”指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的移转,死者继承人的移转及不属于转让的任何其他方式的移转;
  “联合王国”包括萌岛。
  (二)本法所称标志的使用应解释为对一种印刷的或其他目力可见的图形标志的使用。本法所称使用标志于有关商品上,应解释为在有关商品上或其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使用商标。
  (三)本法对苏格兰使用时,“injunction(禁令)”,“plaintiff(原告)”和“defendant(被告)”分别指“interdict(禁令)”,“pursuer(原告)”和“defender(被告)”。
  第六十九条 〔过渡性条款〕
  本法附录三所列各条款应分别对各该条提及的事项发生效力。
  第七十条 〔废止和保留〕
  (一)本法附录四表列各项法规,应即依该表第三栏范围予以废止。
  (二)本法中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法废止的法规已经制定的命令、细则、规章或要求,发出的费用表或证明书,作出的通知、裁决、决定、指示或批准,提出的申请或处理事项。每项此种命令、细则、规章、要求、费用表、证明书、通知、裁决、决定、指示、批准、申请或处理事项,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时属于有效,则应继续有效;如依据本法也可能制定、发出、作出或处理的上述种种,则应与依据本法相应规定所制定、发出、作出或处理者具有同样效力。
  (三)任何文件提到依据本法废止的法规,应解释为涉及本法相应的法规。
  (四)本条不得引用以排斥《一八八九年解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的简称、实施和范围〕
  (一)本法简称《一九三八年商标法》。
  (二)本法紧接一九三七年商标法(修正)施行后,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颁布该法生效的命令规定的日期,即本法所称“指定日期”,开始实施。
  (三)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
  (四)本法适用于萌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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