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异议程序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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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初审的再审查
  异议再审查,原则上与商标初步审查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对于商标初步审查时无法掌握的情况,需要在异议阶段综合考虑异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二、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理由作出区分和限定,使异议制度回归权利救济初衷,以遏制恶意异议等投机行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
  三、社会公众的监督途径
  任何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1.《商标法》第十条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商标法》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3.《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四、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原则
  1.打击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并重。
  2.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注册申请人并重。
  3.推进商标异议便利化和商标注册便利化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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