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修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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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商标法修改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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