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注册位置商标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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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注册位置商标相关规定

  对于位置商标在我国的可注册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虽然我国尚未批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但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TRIPS协定作为我国商标法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在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中应予以考虑。而TRIPS协定在序言部分就开宗明义地写道,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是私权。而私权设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从商标法意义上讲,在法无明文排除的情况下,任何标志均可申请获得商标注册。在此逻辑下,商标法第八条既然没有明确将位置商标排除在可注册的商标类型之外,那么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就应当予以承认。而且在法律已经设置了功能性审查和显著性审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商标法第八条能否作为中一个单独的审查理由来对待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在此情况下,比较明智的做法还是应当先承认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然后对其进行功能性和显著性审查,最终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核准注册。

  第二,商标授权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原则,国际上比较成熟的行政许可立法模式是采用“肯定式概括+否定式列举”模式。而综观欧美商标法,虽然对“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的规定各异,但均以弹性的立法表述使之能够兼容位置商标。如《欧盟商标条例》第 4 条规定:“欧盟商标可以由任何标识构成,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图形、字母、数字、颜色、商品形状或其包装、声音,只要这些标识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以能够使主管当局和公众明确界定权利人所受保护的客体的方式在欧盟商标登记簿上显示。”[5]以弹性非穷尽方式规定各类“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共识。因此,对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解释也应沿用这一思路,这不仅使商标法能够包容社会和技术的发展,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能为商标申请人提供较为明确合理的预期,提高商标申请效率。

  第三,虽然我国尚未批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但该条约简化商标注册程序,便利商标申请人,提高商标主管机关行政效率的精神也逐步为我国所借鉴和吸收。2014年《商标法》中关于一标多类、分割申请、数据电文申请、立体商标和声音商标、商标许可备案等规定正是在不同程度上对《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相关条文的吸收。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位置商标的相关规定也是对《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又一次借鉴,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正逐步为我国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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