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商标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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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商标赔偿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应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赔偿责任也应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层面,销售商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其所销售的商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获得并且完全能够说明提供者。如果销售商不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可视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生产商规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层面,销售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只能证明其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态度,因为证明商标指向的商品基本为食品,食品的真实信息与质量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销售商作为商品流通到消费者的终端交易环节,其更应严格审查商品来源,把好食品安全的关卡。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轻易挑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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