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商标法|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商标专利注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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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为了识别工业产品、农业产品和其他商品而设计的商业性商标包括商标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一章商标注册
第一条为了识别工业产品、农业产品和其他商品而设计的商业性商标包括商标的各个组成部分,如商标的图案、画像、数字、字母、说明、印记、装潢等等。国家的某个城市或某个地区可能也需要一个商标,以便区别于农场主组织、工厂主组织和商人组织的产品商标。
备注除非政府有强制性的要求,是否要商标是自主的。
第二条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被认可是独家使用的商标。
第三条不管是伊朗人,还是外国人,如果在伊朗有经营工业的、农业的或商业的企业,其商标一旦按下面条件注册的,可以享受本法的保护。
第四条不在伊朗境内的工业性企业、农业性企业和商业性企业,如果接受下面条件,可以享受本法的保护。
1、按本法规定,将自己的商标在伊朗注册的;
2、那些企业在本国的,但按照公约和本国的法律保护伊朗商业性商标的国家。
第五条下列标志不允许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
1、伊朗国旗和伊朗政府将其作为商业标志的旗帜如伊朗红新月会标志、伊朗国徽、伊朗政府颁发的奖章;
2、被废除的标志;
3、不利于伊朗领导人的单词和句子;
4、官方机构的标志如红新月会、红十字会等等;
5、有损公共治安和违背社会道德的标志。
第六条打算注册商标的人,必须亲自或让他的代表到德黑兰初级法庭办公室专门设立的注册办事处申领注册申请表,在递交注册申请表后立即索取收条。
第七条注册办事处负责人在收到注册申请表格及附件后十五天内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注册申请。
如果注册申请被拒绝接受,应将拒绝接受的理由讲清楚,注册申请人可以在十天内向德黑兰初级法庭提出起诉,如对初级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庭起诉。
第八条如果注册申请人的申请被注册办事处负责人接受,或被拒绝后经法庭最终判决被接受后,德黑兰注册机关有责任在法庭最终判决做出十五天内将申请人的商标给予注册,并发给正式注册证明。
第九条注册办公室负责人可拒绝接受下列情况的注册申请:
1、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前以别人的名字注册过,或者与已注册的商标某种程度的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的。
第十条任何商标的注册应填写下列情况
1、用字母写清注册日期的年、月、日。
2、商标申请人的名字,职业、居住地和国籍,如果让其代表办理注册,需写清代理的名字。
3、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服务的产品的品牌、特性和等级。
4、简要地描述所申请独家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各个部分
5、需交付的注册税。
第十一条已注册的商标或商标所服务的产品如有变更,需按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否则将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商标可以转让,但是这种转让须按照本法的规定在有第三者出席的情况进行了注册才算有效。
第十三条任何商标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所服务的产品由于变更而进行的注册,申请人应在注册后的十五天内自费将注册刊登在司法部出版的正式刊物上。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受到保护,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拥有者可在有效期将满时要求再次注册,注册后,该商标有效期延长十年,以此类推。
第十五条商标注册应交纳下列费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修改)
1、申请商标注册表格费200里亚尔
2、办理商标注册费5000里亚尔(不加产品等级费)
3、商标服务的产品等级费每级500里亚尔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可以对正办理注册的商标或已注册商标提出起诉:
1、认为该商标是自己的;
2、认为该商标与自己的商标有某种程度的相似,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符合上述情况的人,如果他的商标尚未以自己的名字注册,应在起诉的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商标注册,交纳注册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如果起诉人的企业不在伊朗,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等地收取起诉费。
第十七条如果起诉人的商标在起诉前已被注册,必须按程序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时间通知商标注册人应诉,如果他不予应诉,不撤回其注册申请,起诉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诉诸德黑兰初级法庭。
因为本条款涉及到中止注册,所以,只要应诉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到法庭应诉,或者应诉后未予以继续跟踪,商标将以起诉人的名义注册,应诉人需向政府交付一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如果对已注册商标提出起诉,起诉人应直接到德黑兰初级法庭起诉,并可要求前注册作废。
第十九条如果出现超出司法部规定的情况,仍按商业诉讼的原则进行调查审理,而法庭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最终的判决。
备注:胜诉者应出资在司法部官方杂志或一份每天出版的报纸上刊登最后判决的内容,胜诉者可以要求将上述费用打入败诉者的赔偿费。
第二十条起诉者如果证实其商标在申请注册前曾被长期使用过,法庭的判决是:该商标应以起诉者的名义注册;如果起诉者的商标在注册机关被注册过,法庭的判决是:以前的注册作废,以起诉者的名义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上面条款的内容也适用于下面情况,起诉者商标转让的注册、商标更改注册或商品更改注册。
第二十二条如果商标拥有者在其商标被人注册后三年内未提出起诉,以后就不能再提出起诉。除非能证实被起诉者在注册时已知道商标属于起诉者或由别人转让给起诉者,而且该商标被长期使用过。如果被起诉者证实起诉者在注册期满三年内知道商标被注册,那么,起诉者的起诉不被接受。
第二十三条为了本章的实施,司法部应制定必要的条例,在条例中应清楚地明确下列内容:
1、填写申请表的方法
2、文件必须是正本、副本、认证过的翻译件或作为申请表附件的底版
3、商品的等级
4、商标通过何途径批准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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