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要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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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里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
    (二)营业执照。
    第二、个人合伙可以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或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文件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共同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合伙人的身份证;
    (二)营业执照;
    (三)合伙协议。
    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签约人身份证;
    (二)承包合同。
    第四、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
    (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
    第五、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第六、对于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七、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键在于“益母草卫生巾”是否为专有权标志。
    若其被认定为专有,则您不得不改名;若您能找到还有别的厂家也有同名称或类似名称产品,则不用理会他们。
    简单说,他们是否将“益母草”申请为商标?如果有,我劝告您还是放弃吧。如果没有,赶快去抢注!
    这里有个相似案例,希望给您一些启示:
    案情简介
    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主要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双歧天宝口服液、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及保健药品。该公司在其主要产品——双歧天宝口服液的外包装上,一直使用“三株菌+中草药”字样。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上“三株”及图形商标,是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文字的行为,涉嫌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株”及图形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不能在同类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商品装潢中使用,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介绍产品主要成份时出现“三株菌+中草药”文字,实质上是在细菌构成时加了数词和量词,故应视为善意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了慎重起见,江苏省工商局遂于1997年9月26日就此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他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今后在商品包装中叙述菌数时最好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免造成误认。
    1997年10月16日,商标局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作出批复,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但实质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是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
    1.“三株”及图形商标是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且有一定的知名度。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药品生产企业,理应知道“三株”及图形商标,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文字,且其核心部分“三株菌”与“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通常来看,这具备了商标侵权的表象。
    2.假设就此表象进行分析,将此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该如何引用定性依据呢?一般来说,首先想到的是《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其次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如果引用前者,则有一个前提,即“三株菌+中草药”是作为一个商标来使用,但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梅春”及图形,且“三株菌+中草药”文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因而不宜将此作为商标对待。如果引用后者,则需判定“三株菌+中草药”是作为商品名称还是商品装潢使用。显然,该药品的名称是双歧天宝口服液,“三株菌+中草药”不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三株菌+中草药”是由正常文字组成的,也不属于商品装潢之列。在引用上述法条尚不能对此定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如果这种行为确已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且未包容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所述的三种情形之中。
    二是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是不是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权利的先例是相对的,即不能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排除他人的正常使用。也就是说,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与之相对抗的有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常使用,即使这种使用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人也无权干涉。对此,尽管《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及法规已予承认,多年来的商标执法实践也承认了这一状况,如商标管理机关出于管理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新闻媒介出于宣传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等情形,均不视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对商标专用权受限制的范围尤其是正常使用的表现,应当逐渐予以明确,建议在今后修订《商标法》时着重考虑这一问题。
    2.在本案中,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有商标侵权表象,若要不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唯一的抗辩理由“三株菌+中草药”文字属于正常使用。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在生物医学上,菌是一种通用名称,常用株来表示;因而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文字。由此可以看出,“三株菌+中草药”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说明,阐述的是产品成份,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即使“三株菌”与“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3.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正常使用方式要有一个准确的判断。还以本案而言,假设“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三株”两个字体独特,“三株菌+中草药”的“三株”两字与其相同或极其近似以致难以区别,则说明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有过错,“三株菌+中草药”文字不属于正常使用,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侵要以。假设双歧天宝口服液中不含有三株菌或实际含有的数量与标示不符,也可以排除“三株菌+中草药”文字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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