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企业名称与企业注册商标冲突后的合理使用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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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某大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1998年11月5日,该公司打算将“大业”文字作为商品商标申请注册,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大业”文字已被日本大永株式会社于1994年10月28日在我国申请注册在同类饲料产品上。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大业公司不得在同类饲料产品上注册“大业”商标。此后,大业公司在未得到日本大永株式会社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饲料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标注“大业××”字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实施检查时,发现了大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查明: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大业公司共销售标有“大业××”字样的产品金额达218万元,另有尚未使用的1.9万只包装袋被查封。
    介绍称,此案在定性处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大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1)“大业”两字是大业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字号。(2)大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在后,该商标侵犯了大业公司在先的名称权,属于注册不当,应予以撤销,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大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区域范围内没有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同类产品,没有给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而且,“大业”商标权人——大永株式会社没有提出追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越俎代疱主动追究。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大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理由如下:大业公司在饲料包装袋上标注“大业××”字样属于不正当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分别受到有关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两者均代表了企业的信誉和实力。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其余三个因素则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与其他众多的企业所共同使用的东西。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实质上就是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权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一般情况下,企业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会导致违法。但是,企业如果不适当地甚至恶意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则会造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大业公司明知“大业”文字是日本大永株式会社在饲料上的注册商标,但仍然在自己生产的饲料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大业××”字样,且故意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大业”突出,并印制在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可见,其主观上是希望引起用户的误认和误购,客观上又给用户误认制造了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当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互冲突、重叠的情况屡屡发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不属商标侵权的情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上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属性、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时,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二是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表述的内容一般应与客观实际相符,虚假的表述不在此列,而且应当以此类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表述方法进行表述。本案中,大业公司故意将“大业”字样不正当地夸大突出,而且与企业名称整体部分相分离,并标注在饲料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此举显然偏离了惯常的表述方法,故不能认可其是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
    大业公司如果认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不当,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该商标,但在撤销之前,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由于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与商标注册适用的法律不同,登记制度不同,虽然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两者法律制度和登记体制缺少有效衔接,因而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本案中,大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在后,前者的字号与后者的商标文字相同。如果大业公司认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侵犯其在先的名称权利,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情形,则可以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一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大业”注册商标的裁定,测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大业”商标的裁定之前,该商标仍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该商标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名称是分级登记,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集中注册。就“大业”商标而言,无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产品销售区域是否覆盖全中国,但其“大业”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却及于全中国地域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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