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商标法关于在丹麦商标注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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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标注册
    (1)商标注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包含一份商标复制件,并写明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
    (2)申请应依第48条制订的规定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3)专利局应设置商标注册簿。专利局应公布注册等事宜。
    第二,驳回理由
    (1)欲注册的商标应有第2条规定的性质,包括显著特征。
    (2)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标识,或仅由表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ii)仅由现代语言中或在行业惯例中通常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提出申请前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的商标可以注册。此外,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
    (ii)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iii)未经主管机关授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应予驳回的商标,以及包含涉及公众利益的标记、旗帜、盾饰的商标,除非相关当局已允许其注册;
    (iv)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他人合法拥有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商标,或描绘死去不久的人物肖像的商标,或未经许可含有具有显著性的他人不动产名称或图像的商标;
    (v)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具有显著性的他人受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标题的商标,或侵犯他人此类作品版权或摄影图片权或工业产权的商标。
    (1)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欲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或
    (ii)由于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可能导致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包括可能导致对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
    (2)第(1)款所述在先商标是指:
    (i)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的下列种类的商标,在适用时,并应考虑这些商标的优先权:
    (a)共同体商标;
    (b)在我国注册的商标;
    (c)依照国际条约注册并在我国有效的商标;
    (ii)与(i)(b)和(i)(c)所指商标有关,依照《共同体商标条例》要求优先权的共同体商标,即使在后商标已被交回或已经失效;
    (iii)第(i)、(ii)项所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条件是它们取得注册;
    (iv)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在适用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在我国驰名的商标,“驰名”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述意义上的“驰名”
    (3)此外,与第(2)款所述在先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不能注册,条件是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4)此外,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与第(2)款所述在先丹麦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条件是在先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
    (ii)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或者,适用时,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由于在我国使用,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或另一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标记。
    (5)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时,不能依第(1)款至第(4)款拒绝在后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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