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日本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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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概述
    一、概述
    (一)商标保护条款
    1、为什么应该保护商标?
    每一个商标都有将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即:(A)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B)保证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C)对所标示商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正因为商标具有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明确区分的重要功能--显著性,商标才成为商标使用者在商业活动中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当商标被频繁地使用时,它所能发挥的作用会变得越来越大。商标会展示出巨大潜力以吸引消费者,最终商标本身也获得良好声誉。
    既然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其本身的良好声誉两者都是商标使用者的重要资产,那么用法律来保护商标就变得十分必要。进一步讲,通过充分保护商标的区别功能,消费者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这样,就可以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保护商标对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有重要意义。
    2、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
    (1)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作为一种独占的权利获得保护,但必须首先满足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条件。
    (2)原则上,一个基于单纯使用的商标是不可能获得商标权保护的。
    (3)商标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可以在与该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或使用。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限于此。
    相应地,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注册商标与已经存在于上述权利范围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日本特许厅将驳回这一注册申请。他人也可以通过提交异议申请或无效复审申请对己有的注册商标权利提出质疑。
    如果其他当事人在上述范围内使用某注册商标,这种使用将构成对注册商标权利的侵权,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进一步地,还要就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对商标的侵权行为也会受到刑事制裁(不需要有投诉、原告),并且侵权者也必定会受到重罚。
    如果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事先已经获得注册,那么,禁止被其他当事人不正当使用该商标是理所应当的。
    (二)例外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无论是否已经注册,这些商标都将获得特殊保护。
    1、保护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必要性
    当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被广泛频繁使用,与之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将遍布全世界。进一步讲,当这些商品或服务被各种类型的消费者所接受,这个商标所建立的良好声誉会得到进一步扩展,并且商标本身也会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商标的这种状态被称为"驰名"或"著名"。例如,对一个有知名度的商标,消费者会很乐意在一些特许店里购买带有这一商标的商品或接受这一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只要他们在那儿发现了这一商标,就不会对每一个商品或服务的细节加以深究,对经营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特许店到底是什么背景等问题也不会考虑过多。通过商标所有人的努力,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作为一种知识财产就被培育起来。因此,对它们进行充分保护并保证商标权利人的宝贵财产的安全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一个享有如此至高声誉的商标未得到充分保护,那么,在贸易活动中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最终可能导致灾难。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加以充分而有力的保护至关重要。
    对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潜在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经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所有人允许,该商标权利被他人抢先获得。
    (2)未经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所有人允许,他人擅自在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或与此范围相关的领域内使用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导致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而擅自使用者将从这种"搭便车"行为中获取不正当收益。
    (3)未经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所有人允许,他人擅自在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外实际使用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导致混淆,但是会导致对该商标的淡化,而且会对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形象造成损害。
    在WIPO发布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的基础上,日本特许厅已经对《商标审查标准》做了修改,这一标准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过的《审查标准》充分考虑到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注:这一审查标准主要在特许厅内部的审查程序中参考使用,并非法律明确要求执行)。
    2、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
    (1)防止他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将权利人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法第4节第(1)条第(10)、(15)、(19)项]
    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并防止他人通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不正当地获得商标专用权,从而可能对真正权利人正常使用该商标构成不合理的障碍,这种未经真正权利人允许而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
    (2)防御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法第64-68节]
    如果一个防御商标获得了注册,他人在与该防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被视为是对与此防御商标相对应的基础商标的侵权行为。此时,权利人可以对其所受到的损害申请停止侵权的禁令和赔偿。
    (3)即使在他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允许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如果真正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开始使用该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真正权利人在此前的使用权会受到保护。[商标法第32节]
    3、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
    防止任何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著名商标
    (1)任何擅自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混淆,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要求对此侵权行为的禁令或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节第1条第(1)项]
    (2)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要求对此侵权行为的禁令或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节第1条第(2)项]
    二、具体内容: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
    这一部分主要讨论在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尚未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下对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保护。如果已经获得了一般意义上的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赋予的商标权利要求获得保护是最有效的策略。
    (一)商标法制止任何人未经允许擅自注册他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
    1、商标法第4节第(1)条第(10)项适用以下情形:
    (1)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有关的领域中驰名;
    (2)时间要求: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驰名;
    (3)申请人商标与真正权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
    (4)申请人商标与真正权利人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
    2、商标法第4节第(1)条第(15)条适用以下情形:
    (1)时间要求:真正权利人商标在申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驰名;并且
    (2)申请人商标会造成与真正权利人商标的混淆。
    3、商标法第4节第(1)条第(19)项[该条款为新增条款,于1997年4月1日生效]适用以下情形:
    (1)真正权利人商标在日本或其他任何国家非常著名;
    (2)时间要求:真正权利人商标在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非常著名;
    (3)申请人商标同真正权利人商标构成近似;
    (4)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动机是恶意或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5)对申请商标是否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商标的混淆不做要求。
    (二)商标法制止任何人未经允许擅自注册他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并且赋予真正权利人在事先确定的范围内要求禁令的权利。
    防御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法第64-68节)适用以下情形:
    (1)真正权利人已经对其基础商标进行了注册,而且这一商标非常著名(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
    (2)可以获得防御商标的注册,并且这一商标与其非常著名的基础商标完全相同;
    (3)真正权利人可以为其非常著名商标指定任何该商标可能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进行防御注册;
    (4)如果一个与防御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该防御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使用,这种行为将可能被指控为构成对基础商标的侵权,并且可能被要求停止继续使用或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防御商标注册制度的辅助效用:
    (1)注册防御商标就相当于该商标已经被日本特许厅认定为著名商标,该商标已经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且
    (2)在注册防御商标的基础上,权利人可以在海关通过主张权利阻止侵权产品进口。
    (三)如果他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允许获得了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法对真正权利人的在先使用权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32节适用以下情形:
    (1)在他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与该申请人经营范围有关的领域内已经驰名;
    (2)真正权利人商标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有关的领域内驰名并可能在使用;
    (3)申请人不享有比真正的商标所有人更多的权利,后者可以针对在先申请人的商标权主张权利。
    (四)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制止他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允许使用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
    注:原则上,如果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请求禁令或要求赔偿等手段可以轻易地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其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因此,下面只讨论无法仅仅通过行使商标权获得保护的情况:
    1.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节第(1)条第(1)项适用以下情形:
    (1)一个在消费者中驰名的商标是某当事人在其经营范围中使用的商标;
    (2)另一当事人商标与(1)中提到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3)任何通过使用(2)中提到的商标,以及通过流通或转让带有(2)中提到商标的商品或通过展览进口或出口这种商品以达到流通或转让的目的的可以导致与(1)中当事人商品或经营活动产生混淆的行为;
    (4)这一条款旨在对那些容易造成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经营活动混淆的任何活动进行限制,以避免损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
    2、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部分之(Ⅰ)(Ⅱ)适用以下情形:
    (1)著名商标--通过商标所有人的努力,该商标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显著标志和标识,其知名程度已经超出了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经营范围或所在地区,并已经建立起非同寻常的声誉和良好信誉;
    (2)一个商标与(1)中提到的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
    (3)使用(2)中提到的商标,并分派或转让带有(2)中商标的商品,或者通过展览进口或出口这种产品以达到分派或转让这种商品的目的的任何行为;
    (4)这一条款将任何不正当利用他人著名商标的行为都视作不正当竞争,而并不要求造成混淆的事实。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尽管那些不正当利用他人著名商标的经营者与真正所有人之间或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由于目前企业发展中重组或联合的趋势日盛,即使未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这种搭便车的使用行为也会造成对他人著名商标声誉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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