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先申请原则还是先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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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系“老槽房”白酒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B公司自1998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老槽房”白酒商品,并为此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2000年11月24日,B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老槽房”商标的申请,因与A公司注册的“老槽房”商标近似,被国家商标局驳回。B公司认为其公司使用的“老槽房”商标先于原告A公司“老槽房”注册商标的使用,且“老槽房”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B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先使用“老槽房”商标,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A公司属于恶意抢注,有明显的侵权行为。究竟哪个公司应该拥有该商标专用权呢?我国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先申请原则还是先使用原则?
按注册与否,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可以分为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上仅赋予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非注册商标一般不享有专用权。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一项商标只能成立一个商标权,因此便存在确定商标权归属的问题。本条规定了我国确立商标权归属的原则:以申请在先为原则,以使用在先为例外。也就是在坚持先申请原则的前提下,适当采用先使用原则。
(1) 根据我国商标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并不予公告――这就是先申请原则。
(2) 先使用原则作为对先申请原则的限制和补充。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国家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国家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家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就本例而言,A公司的“老槽房”商标注册在先,B公司使用的“老槽房”系未注册商标,且不能证明“老槽房”商标的注册系损害其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商标,也不能证明“老槽房”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老槽房”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A公司是“老槽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B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老槽房”商标,侵犯了“老槽房”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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