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处理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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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48条(一)项所指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主要是指商标使用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或者对外作为注册商标予以宣传,使他人误认为该商标是注册商标的行为。

  实践中,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发生往往存在以下主客观因素:

  第一、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相对较长。全国商标注册工作集中于商标局一个机关。商标年申请和注册量的增加带来商标审核工作量不断加大。在审查人员不增加的情况下,2002年的商标申请量比2001年净增1O多万件,已达37万多件。正常情况下,商标从申请到核准需要经历一年多时间。如果新申请商标初审公告后被他人提出异议,还要经异议审理程序(由商标局审理),有可能还要异议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甚至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等法律程序,审核时间长之又长,致使有些商标三五年甚至七八年内都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重视程度弱于对产品的生产经营重视程度,商标使用人往往有储备新产品和高技术的意识,而无储备商标的意识。

  第三,商标使用人申请商标晚于或者同步于商品上市,无法及时使用注册商标。消费者对有些商品商标的认同感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商标使用人总想先通过新商品上市后的市场反馈,考虑是否将新商品商标申请注册,使得申请注册行为滞后于商标使用行为。

  第四、《商标法》对流通领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刑事责任,这次法律修订又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扩大到侵权商标商品,进一步加重了销售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减少侵权风险,销售商对所经销的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要求越来越普遍,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商标使用人将尚未注册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第五、有些商标申请人对商标局发出的《商标受理通知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认为有商标局的红章,商标局已经受理了申请,该商标就已经是注册商标了,可以标注注册标记。其实,《商标受理通知书》是商标注册申请递交到商标局后,因申请书件齐备,由商标局给予申请人的收到凭证,该商标还要进行实质审查程序,在该程序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权利存在冲突的商标将被驳回,不予注册。

  第六、有些商标注册人,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要,在实际使用商标时,擅自改变了被核准的注册商标,但仍在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第七、有些商标使用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为自己一家独占,就想偷机取巧,将实际使用的商标拆开注册,组合使用,企图达到独占的目的。比如“大台”、“北鞋”商标分别注册而实际使用成“大台北鞋城”。在食用油商品上申请注册三点水,再注册“由”,而实际使用的是“油中王”等等,这样的使用方式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含义,如果加注注册标记,则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第八、个别商标使用人,故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能骗则骗,对逃避法律制裁心存饶幸。

  应当正确理解和区分上述导致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及其后果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和处理:

  (一) 冒充注册商标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存在交叉关系,应注意准确定性

  冒充注册商标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均为商标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商标违法行为,但两者违法情节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明显差异。根据《商标法》第44条(一)项规定,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由商标局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一般是指未将注册商标作较大改动。如文字注册商标的字体与实际使用的相比较,仅大小有别、间距不等、粗细有异,或者仅将字体楷书变为隶书,仍为文字商标表现形式,文字清晰可辨,无明显视觉差异,即商标主要内容(商标主体)和表现形式均未改变。当改变较大时,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表现形式发生变化,产生了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则不属擅自改变注册商标行为。根据《商标法》第48条及《条例》第42条规定,对擅自改变的注册商标较原注册商标相比较差别较大又标注注册标记的,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局可以责令商标违法使用人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或者处以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其中,“限期改正”首先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即禁止违法商品继续在流通领域流通,待该批商品商标改为注册商标,或者去除了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后(即合法化后)再行销售,可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期间做上述改正工作,时间期限可根据具体商品商标改正所用的时间进行推断,时限应当个案计算。另外,通报和行政罚款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综合考虑处理幅度,对改正迅速后果轻微的,可以免处。

  (二)冒充注册商标案件应当由商标使用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此处的“商标使用人”,主要是指在商品上直接使用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方式主要指在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和拣选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他人指定加工某一商标商品的行为,虽委托人未直接往商品上贴附该商标,但也属于该商标使用行为,如果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委托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将销售商品行为也视为使用商标的一个环节,即销售商可以使用自己的销售商标。但销售商销售他人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本人并未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该商标的,则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因此,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标违法案件,销售商未委托他人生产该产品,对其所销售的产品亦未进行商标再包装的,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对其销售他人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当由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转请该商品商标实际使用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三)改变后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因注册人的不规范使用也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甚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特别是改变后的商标与其已注册商标相比较差别较大时,既冒充注册商标,又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商标侵权的责任重于商标违法责任应当遵循“一个行为触犯多种法律规定时从其重”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商标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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