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商标“屈臣氏”企业注销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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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商标“屈臣氏”企业注销商标无效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屈臣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纠纷案。案中法院就企业注销后,其此前申请的商标注册还能否被核准注册?这一问题作出了解答。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南冠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第19类商品上。2011年10月6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据悉,2012年1月6日是被异议商标法定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英国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与其在先核准注册于推销业(替他人)等第35类服务上的第774065号“屈臣氏”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而且南冠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商标局进行审查之后表示,屈臣氏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屈臣氏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4月1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屈臣氏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驳回。随后,屈臣氏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屈臣氏公司提交了南冠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南冠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屈臣氏公司据此主张,南冠公司注销且在注销之前并未对被异议商标注册进行转让,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南冠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尚无证据显示南冠公司在注销前办理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故被异议商标在丧失了申请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被核准注册。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就屈臣氏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我国《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相关条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行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3年;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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