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之大,无所不有,“Burberry原单剪标风衣”、“vero moda专柜正品剪标围脖”、“欧美大牌外贸出口工厂原单正品尾货剪标女装”这类“剪标货”数不胜数,“剪标”是真是假?剪掉了商标是否也就剪掉了商标侵权纠纷?且看“剪标”真面目。
一、“剪标”行为基本类型
我们以服装行业为例,服装业“剪标”行为可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类,品牌商(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的经销商主动剪标。剪标的目的是处理过季产品,价格低廉,为保证当季新品销售价格不受影响,将过季产品上的商标完全剪掉。
第二类,为品牌商代工生产的厂家处理“尾货”、品牌商退货、“出口转内销”产品进行的剪标销售。因生产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瑕疵产品,代工厂为保证产品合格,会超出生产指令多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对于最终未交付给品牌商的“尾货”进行剪标销售,目的是避免商标侵权纠纷。这类行为可以细分成两种,一种是虽然将产品上的商标剪掉,但是在销售时却宣称是“某某品牌折扣剪标产品”、“某某品牌剪标尾货”,在包装袋、产品描述、宣传时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另一种是将产品上商标剪掉后,在包装、描述、宣传中等任何地方均未使用或暗示他人商标。因第一种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侵权没有太多争议,本文讨论对象主要限定在第二种。
第三类,购入品牌商已经投放市场的商品,剪掉商标后再二次销售,二次销售时未以任何形式使用他人商标,此类剪标行为目的一般为获得商品价格差。
第四类,假冒品牌商品谎称为某品牌的“尾货”剪标处理,这种剪标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不痛不痒打个小圆洞、剪个小三角,但是仍然可以让消费者辨认出品牌。[i]
二、“剪标”产品商标侵权可能性分析
对于上述第一类行为合法和第四类行为非法,并无争议。
为讨论方便,本文将第二类、第三类行为均限定在剪掉商标后未以任何形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尚存争议。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的区别在于剪标产品此前是否已经被品牌商投入市场。
(一)购入已投放市场的商品剪标后二次销售(第三类)的合法性分析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即通常所称的“反向假冒”。同样是对已经投入市场商品的商标进行处理,反向假冒是替换商标后再次销售,本文讨论的第三类行为是剪掉商标后直接销售,有人称这种行为为“隐性反向假冒”,对于这类行为是否侵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但在“银雉”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案情如下:
原告如皋市印刷机械厂系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1991年12月20日受让取得用于印刷机械的“银雉”商标后,将该商标标识和产品技术参数、该厂厂名一起制作成产品铭牌,固定在其生产的胶印机上。被告轶德公司于1997年7月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自2001年以来,多次购买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旧印刷机械,除去机械铭牌,经修理后重新喷涂,以无标识的形式销售给用户。原告发现轶德公司上述行为后,起诉至法院,认为轶徳公司构成对“银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轶德公司在商品交易中擅自将印刷机械厂的“银雉”牌商标与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分离,是侵犯印刷机械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拆除原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割断了商标权人和商品使用者的联系,不仅使商品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剥夺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商品商标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该商品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ii]
上述判决侵权分析有一定道理,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实务和理论界人士的观点。如果从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来看,商标只有与商品相结合使用对商标权人才具有意义,去除商标的行为妨碍了商标权人在其产品上标识商标以标明来源的权利,这和反向假冒构成侵权原理相似,正如该法院在之后对该案评述时说到的“无论是除去注册商标人在商品上的商标,无标识投入市场,还是用其他商标更换原商品上的注册商标,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种直接的伤害”。也有人认为去除商标的行为除了损害商标来源识别功能外,还损害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广告宣传功能,因此也构成侵权。
但是,上述判决实际赋予注册商标权相当于物权一般的权利,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积极权能的扩大保护。孔祥俊法官在评述该案时表示出疑虑,认为“就商标权的积极权能而言,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使用的商标的权利,并无一般性的永远保持其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之间的联系的积极权能。这是商标权与物权的重大区别。(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已经部分地承认了商标权保持联系的权能,但也仅此而已,且属于法律对于商标权权能扩张的特别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可以将其理解为,这是在拆除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对于商标权最远的保护边界。如果在此之外再一般性地扩张商标权保持联系的权能,无疑会使一般的商标权具有接近物权的属性,与商标权的相对权法律属性可能会产生抵触。”[iii]
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合法渠道购买的商品剪标后再次销售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应当慎之又慎。毕竟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标识随着商品所有权转移之后,商品所有人取得对商品的绝对支配权,商标专用权用尽,除商标法规定的反向假冒外,物权所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自由处分商品,包括将商标标识与标识的商品分离。因此,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剪标规模、主观恶意、消费者对剪标产品的来源认知结果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否则不宜认定为侵权。
(二)品牌代工厂剪标销售尾货产品(第二类)的合法性分析
国际大品牌对代工厂加工使用的原材料及产出的瑕疵品控制极为严格,流向市场的“尾货”少之又少,大部分品牌商会通过合同控制这部分商品的流通,在合同中约定由代工厂销毁或剪标销售。如果合同禁止剪标销售,品牌商可直接依据合同要求代工厂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代工厂是否也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说上文所述第三类行为离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尚有一定差距的话,此处代工厂剪标销售行为离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就更远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可以看出本项规制的是将换标商品再次投入市场的行为,这首先需要从市场中获得带标商品。
严格来说,品牌代工厂销售的剪标产品并非品牌商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这部分商品原本就不在品牌商销售计划范围内。代工厂销售的只是与品牌商的商品版型、款式、品质几乎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的原始所有人就是代工厂,除非这些产品的“版型、款式”也被品牌商注册为商标或者构成事实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否则因代工厂并未在品牌商的商品上和宣传中使用品牌商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存在割裂品牌商的商品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未对品牌商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自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服装品牌商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代工厂剪标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销售的服装款式、花型、图案和品质却与品牌商的服装相同,这和现实中大量品牌商的新款服装刚上市随即被大量模仿的情况极为相似,对此品牌商是否就束手无策了?其实可从以下几种途径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 通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品牌商在与代工厂签订代工合同时,明确代工厂的义务,控制原材料的提供数量以及代工厂的生产数量,对于尾货或者超单产品约定代工厂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或者由品牌商处理,对剪标销售约定合适的违约金,一旦代工厂违约品牌商可直接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二)对服装款式、花型、图案进行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方位保护
商标方面,对于某一服装品牌使用的较为固定的且具有显著性的款式、花型、图案,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或者普通商标进行保护,例如Burberry公司就将其经典的格子图案注册为商标。
著作权方面,服装款式、花型、图案如果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从而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品牌商可以将相应设计稿进行著作权登记,以便维权时举证。
外观设计专利方面,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界定为: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新设计可以是线条、图案或色彩的平面设计,也可以是产品的立体造型。专利权相对于著作权而言具有更强的专有性,保护力度更大,但授权期间较长,因此对于批量生产、款式具有稳定性的服装在投入市场前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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