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蒙牛的纠纷,谁才是最亮的那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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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来星,中国专业儿童牛奶的开创者。”“QQ星,专注儿童成长。”同作为我国乳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牛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伊利公司)先后进军儿童牛奶领域。然而,在激烈市场竞争的同时,双方却围绕着自身产品的包装装潢展开了一场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认为蒙牛公司旗下的儿童牛奶品牌“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下称“未来星”),使用了与其儿童牛奶品牌“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下称“QQ星”)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伊利公司将蒙牛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前曾作相关报道)。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即判令蒙牛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同时判令北京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诚佳和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同业竞争引纠纷

  据了解,2011年伊利公司委托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设计“QQ星”产品的外包装,最终以维尼熊的卡通形象为儿童酸味奶创意完成相关3D立体包装、装潢设计。2012年1月,伊利公司推出“QQ星”产品,其单个产品包装的形状为一个3D卡通维尼熊形象的饮料瓶,此后伊利公司一直使用上述产品包装装潢。

  2015年4月,蒙牛公司上市了“未来星”产品,其单个产品的包装的形状亦为一个3D卡通维尼熊形象的饮料瓶。

  2015年10月,伊利公司向蒙牛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蒙牛公司旗下“未来星”,其产品包装与“QQ星”的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名称相同或相似,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蒙牛公司尊重伊利公司在先权利,停止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与“QQ星”产品近似的瓶体、瓶贴和外包装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蒙牛公司复函称,为了增强消费者辨识度,其已在产品包装正面中央位置突出标注了“未来星”商标,增强了消费者对“未来星”产品的辨识度,有效避免了混淆的可能性;同时,“未来星”产品的外包装不存在颜色搭配摹仿“QQ星”的行为;另外,“未来星”产品的瓶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有关产品外包装落入伊利公司“QQ星”产品瓶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断言有待商榷。

  伊利公司认为,蒙牛公司推出的“未来星”使用了与其“QQ星”的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将蒙牛公司及“未来星”的销售商诚佳和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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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簿公堂辨是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与蒙牛公司在产品类别、用户群体、盈利模式、市场细分领域等方面均有重合,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QQ星”的产品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牛公司旗下“未来星”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旗下“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整体风格的相似性、联系性,容易让消费者产生二者属于系列产品的即视感;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实际发挥了比商标更强的识别作用,考量到儿童作为目标消费群体,同时出于实际销售场景的考虑,而且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实际混淆已经发生,因此蒙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另外,蒙牛公司存在为弥补产品短板、迅速占领市场,而摹仿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推出相似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蒙牛公司对伊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蒙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相关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生产该知名商品的,该商品的具体生产者并不必然为该商品的经营者,商品的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因此,“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应为伊利公司。

  同时,“QQ星”单瓶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QQ星”单组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亦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特有的4个一组、正面朝前、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单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亦与伊利公司的“QQ星”产品形成了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蒙牛公司的“未来星”产品在单瓶产品上采用了与伊利公司的“QQ星”产品相近的设计,虽然亦存在“QQ”与“未来”等文字差异、卡通人物形象不同、部分文字或水果图案的具体位置不同等较小差异,但无论将相关公众的范围限定于该商品主要针对的青少年消费者还是限定于包括青少年消费者和成年消费者在内的消费群体,“未来星”产品的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均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蒙牛公司的“未来星”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远低于“蒙牛”标识,且由于其采用与伊利公司的“QQ星”产品包装上相近的字体和位置,亦考虑到该标识的面积大小、与其背景的色调关系等体现其突出使用程度以及案发时蒙牛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其“未来星”商标中的字体和艺术设计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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