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类“片仔癀”注册商标受争议,被提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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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类“片仔癀”注册商标受争议,被提商标无效

  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一起“片仔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该案以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据了解,“片仔癀PIENTZE HU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本案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原告厦门中药厂认为“片仔癀”作为药品同名称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的“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认为“片仔癀”系我国国宝名药,作为独有商品名注册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还是中华老字号,片仔癀药业公司以生产名贵中成药片仔癀而享誉海内外。“片仔癀”是一种特殊的中成药,其配方、工艺、技术均为其所独有,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片仔癀”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不存在欺骗性。请求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厦门中药厂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厦门中药厂应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2年8月29日前“片仔癀”已经成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厦门中药厂在案提交的网络搜索结果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的时间,故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厦门中药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片仔癀”已构成“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据此,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诉争商标“片仔癀”是药品通用名称。“片仔癀”名称来源于民间,原是名称明朝太医的秘方。“片仔癀”作为药品名称曾被评为中国中药品牌产品,被第三人使用至今。二、“片仔癀”作为商标注册属于注册不当。第三人借着自身历史原因将“片仔癀”作为商标使用,是消费者误认为片仔癀是一个牌子。据史料及相关医药药典记载“片仔癀”是我国传统中药名方,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第三人的注册不利于现代中医药市场及环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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