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损害商标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不正当商标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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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商标损害商标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不正当商标抢注

  据悉。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对第9296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服饰、服饰配件公司。申请人成立于1991年,原名称为“Stone boardwear Inc”,变更为沃康有限公司(VOLCOM,INC),后改制为沃康有限责任公司(VOLCOM,LLC)。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37541号图形商标、第1200876号VO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据了解,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改制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2005年秋季产品目录、2002年~2005年间刊登的部分广告;

  5.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销售VOLCOM及图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

  6.申请人图形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书;

  7.行政机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已于2000年11月1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人为引证商标原注册人,Stone Boardwear. Inc。Stone Boardwear公司已合并入沃康有限公司(VOLCOM,INC)。沃康有限公司(VOLCOM,INC)现改制为沃康有限责任公司(VOLCOM,LLC)。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我委查明的第三项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作品已完成并发表,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其次,由于该作品已被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涉案作品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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