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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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据悉,因认为江苏省盐城悠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悠尚广告)申请注册使用“旁氏”商标,损害了其对驰名商标“旁氏”所享有的权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在华展开了一场权利追索。

  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联合利华的第529659号“旁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悠尚广告在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第7185184号“旁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驰名商标权益。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最终被撤销,而且商评委需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悠尚广告于200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第32类商品。2010年4月20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0年7月22日,联合利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构成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英国尤尼利弗公司于1989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爽身粉、面部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商标局于1996月1月28日发布第529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联合利华。

  针对联合利华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悠尚广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8月17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4年3月13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面部化妆品等所属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合利华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旁氏”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多年,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若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联合利华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联合利华所主张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化妆品等所属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联合利华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旁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多年,而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还存在多次受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若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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