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玛U.MA”商标侵权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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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中国台湾)
  
  被告: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华夏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原告将该商标许可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尼士公司)在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产品有较高的市场信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商标,并在其网站上、《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的广告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认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清除所有侵权广告;在《北京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答辩称:被告使用的“优玛U.M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优玛U.MA”属于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使“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台湾省)普钧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84057号“、U.M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
  
  200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王祥华。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商标被核准转让后,王祥华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书显示:王祥华上述商标授权于广州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15年4月20日止。
  
  王祥华主张上述使用许可授权系独占性使用许可授权。同时,王祥华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销售“U.MA”品牌防爆膜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广州佳尼士公司销售总额为4 377 827.56元人民币,毛利率为29%。
  
  2007年11月29日,王祥华以“江苏泰州名车之旅”的名义从龙祥华夏公司购买了防爆膜产品。在王祥华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有“优玛TM U.MA汽车防爆膜”、“NAME:金墨绿”、“ROLL NO:CA-3000”、“SIZE:1.52m×12m”“MADE IN U.S.A.”等字样,该防爆膜上印有“U.MA CA-300031”字样。
  
  龙祥华夏公司主张自2007年9月至11月,其自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公司)处购进涉案被控侵权防爆膜产品共4卷,进货价格合计4950元,产品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7400元。
  
  广州佳尼士公司将注册于美国商标局分类第2793683号“优玛U.MA”之商标授权于北京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08年12月31日止。
  
  王祥华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王祥华同时拥有在美国注册的第2793683号“U.MA”文字及箭头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王祥华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于2007年7月取消了对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向北京佳尼士公司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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