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注册成水龙头商标 法院撤销商评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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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伊利Y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2000年6月2日,尤某以温州市龙湾海城和成水暖经营部名义申请 “YiLi+伊利”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等。后,伊利公司以“YiLi+伊利”商标与其199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的、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伊利”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5年1月19日,商标局认定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虽然属于驰名商标,但其赖以知名的商品是冷饮,与“水龙头”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伊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龙头等,与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分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加之确有美国“伊利运河”等称谓,“伊利”一词未与伊利公司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误以为源自伊利公司,从而误导公众损害伊利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伊利公司不服该复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的知名度因其商品为民众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众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且其使用的时间、地域跨度十分长远和广大,故此其“伊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当他人将“伊利”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领域的商品上时,难免使人将其与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发生联系,据此法院认定这种联系已成为客观事实,足以使公众认为被诉被异议商标与伊利公司的驰名商标“伊利”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伊利”二字虽有美国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运河”中的中文译文“伊利”与之相同,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美国“伊利运河”的人数,对“伊利”的使用已产生并具有唯一对应于伊利公司产源的标识性效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伊利”二字并未与伊利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伊利商标的极高的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所应考虑的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强度相当,作更宽泛的考虑。尤某将“伊利”作为水龙头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尽管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在生产销售等方面与伊利公司没有关联之处,但可以认定其使用行为客观上带来了减弱“伊利”作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其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不洁物发生联想,伊利公司据此有理由认为尤某的这种使用会造成贬损其“伊利”商标声誉的损害后果;同时也因伊利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认为,尤某的这种使用行为无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标的市场声望,无偿占用了伊利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的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鉴于上述因由,尤某以和成水暖经营部名义注册使用“伊利”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据此,北京一中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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