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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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商标使用”的含义区分为以维护商标权为特征的积极使用和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商标使用。这两种含义并不能等同。例如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处的使用指的即是前者,而《商标法》第57条中的使用指的则是后者。在维持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对商标的使用仅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则不限于此。在“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成超与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而对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使用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一种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的行为;二是一种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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