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商标的审查及商标复审争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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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商标的审查及商标复审争取权利

  据悉,企业名称,是合法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并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的名称。 企业名称往往由行政区划、 字号、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组成。 其中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部分为字号。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其中“江苏”为行政区划, “洋河”为字号, “酒厂”为行业, “股份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

  在商标代理实践中, 我们时常会遇到申请人希望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的情况, 其申请动机主要有四类: 一是在产品上或者服务中有将企业名称单独使用或与其他标识一起突出使用的需求; 二是企业名称没有字号部分, 如“江苏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在将企业名称的简称注册为商标的同时将企业名称注册为补充保护; 三是使用标识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难以注册保护, 希望用全称尝试注册, 如“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因含“南京”难以注册, 尝试注册全称。四是申请人认为企业名称保护具有地域性, 但是注册商标保护范围是全国的, 申请人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全国保护。

  鉴于将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越来越多, 申请人和商标代理人都有必要深入了解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并根据审查标准制定商标注册及保护策略。

  一、企业名称商标的审查

  对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2017年初公告的最新《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中明确了构成《 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七) 项,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 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应当予以驳回。 如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第4506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香港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构成上述情况。 只要申请商标中包含企业名称包括全称拼音及英文的, 都会做上述审查。

  对于申请人名义与申请的企业全称一致的情况, 又可以分以下两个类型来讨论:

  (一)仅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对于仅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 商标局往往对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分类, 分为含有字号的和不含字号的。

  对以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申请商标的, 商标局会对其显著识别部分, 也就是对其字号进行审查, 如北京快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快注”, 如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局会对“快注”进行审查; 对于不含字号的,商标局一般认定为不具有显著性予以驳回。

  但是在近期, 商标局在审查仅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时, 趋向于全部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 不具备商标直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

  新《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中, 将原标准中认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的例外“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但其整体是报纸、 期刊、 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中的“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删除了, 这虽是针对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审查标准的变化, 但也是对企业名称商标审查趋势改变的一个体现。

  (二)以企业名称+其他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仅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查趋势倾向于驳回, 主要原因是企业名称缺乏作为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 难以达到直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提供者的功能。

  而企业名称如果加上了其他显著部分就会使得整体具有显著性。 针对此类申请商标, 商标局不会简单地以企业名称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 而会对除企业名称外的其他显著部分进行审查。

  但需要说明的是, 现在对含有企业名称商标的审查标准并没有形成一个定论, 有待进一步探究, 因此审查结果也不尽一致。 例如南京正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了“

  ”商标( 英文为企业全称的英文“NANJING ZHENGREN CULTURE DISSEMINATION CO.,LTD”), 其中有一个类别因标识中的“NAN JING”为“南京”的拼音, 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而被驳回,最终申请人只能通过驳回复审争取权利, 在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 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二、关于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建议

  当前, 在现在对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审查趋势下, 笔者对申请人有如下建议:

  (一)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申请需谨慎

  从风险上来考虑, 鉴于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审查标准没有明确定论, 且近年来的实践中审查趋严, 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情况很多, 注册风险较大, 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申请需谨慎。 如果确要申请, 不建议孤注一掷, 要有其他备选的商标注册方案。

  (二)建议采取企业名称+其他显著部分方式进行申请

  如果在实际使用中有使用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标识的需求, 建议增添其他显著部分共同申请。 这里所说的其他显著部分可以是将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突出, 也可以是图形logo的搭配,但此时需要对字号部分及搭配的logo的可注册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评估。

  (三)企业名称在实践中已大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可通过复审争取权利

  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并将商品或者服务大量投入市场,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能够起到直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 即使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申请被驳回, 也可以通过驳回复审程序挽回。 在驳回复审中, 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大量使用证据, 证明企业名称已经通过使用具备《 商标法》 规定的显著性, 也可能注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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