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千三百六十号法令公布,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百七十二号法令修订,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五百三十六号法令修订) 第一条 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产品或其包装的特型、标签、包封、标徽、烙印、印花、戳记、插画、边纹、绦带、色泽的配合或排列、图画、浮雕、字母、数字、铭文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 第十六条 国家、海外属地、各省、各市镇和公共机关,以及制造商和工商业者的同业公会、联合公会、协会、团体或集体拥有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能力的管理机构,出于经营工、商、农业的一般目的,或为了促进其成员的工商业的发展,得拥有工、商或服务业集体商标。 第二十四条 为执行本法而发生的诉讼,归司法部门管辖。 第三十五条 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权利仍属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