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分割制度探析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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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商标分割的类型
    1.商标申请的分割
    已知在商标申请未获准注册以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申请就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分割,分割后以原注册申请日为各分割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规费。
    2.商标注册的分割
    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可以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申请分割。商标权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规费。商标行政主管机构在核准商标分割后,应就分割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并重新编定商标注册号。
    第四、商标分割的程序设计
    设计商标分割的程序必须既要考虑方便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人,又要保障商标注册程序稳定,两者不可偏废。
    分割申请可以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驳回决定以前提出,也可以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商标申请如何分割应尊重商标申请人的意愿,行政机关不宜干涉。
    商标申请人在收到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的部分驳回决定后,最明智的做法是按照予以审定和予以驳回的商品,对商标进行分割,以便被初步审定的商品可以尽快公告。值得研究的是,这种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的分割申请是否应设定期限?以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商标规定为例,其在2003年修订的有关商标规定中未规定分割申请的期限,致使商标申请人可以在复审和行政诉讼过程中继续进行商标申请的分割,这就导致复审和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无法明确。为避免反复审查造成行政资源浪费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拟在有关商标规定中增加条款:“商标注册申请案经核驳审定者,仅得于核驳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依前项规定申请分割。”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参考。由于我国《商标法》有商标部分驳回制度,这使得申请人可以很快确定分割的范围,即使限定了分割期限,申请人也有足够时间斟酌权衡,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如果对期限不加以限定,申请人可能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过程中反复分割,使审理对象发生变化,致使程序不稳定。因此对于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的分割申请理应设定期限。为了方便与驳回复审程序衔接,可以将期限与申请驳回复审的期限设定一致。
    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案件审结前也可以申请商标分割,以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商品或服务尽快摆脱纠纷。但如前文所述,为了使双方争议的事实状态尽早确定,也应在这些案件中设定分割期限。考虑到在这些案件中,涉案商标的申请人或注册人须斟酌案情才能确定如何分割商标,故在期限上可适当延长。
    另外,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中,由于具有双方当事人,因此商标分割程序不仅对涉案商标的申请人或注册人产生影响,对启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也会产生影响。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被受理后,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启动程序的当事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已经启动的相关程序,并重新按件数缴纳规费。
    第五、商标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试拟商标分割制度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就其注册申请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予以分割为两件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原注册申请的申请日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费用。
    第二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分割程序。商标注册人可以就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分割为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原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件注册商标。
    商标权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费用。商标局在核准商标分割后,应对分割后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并重新编定商标注册号。
    第三条,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复审申请人提出商标分割申请的,应自收到商标局驳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分割。
    第四条,商标异议、争议程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争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和争议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分别依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分割。
    在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被受理后,系争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异议人、争议申请人须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异议程序或争议程序;如继续相关程序,则应重新按案件数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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