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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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里的文章,其大意是2004年11月20日成立的B市春江楼大酒店在门口正中位置设置的“春江楼”牌匾侵犯了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成立,2004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春江楼及图组合商标并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本人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名称权的专属性必须服从地域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名称权,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权权利范围必须受到行政区划的限制,即在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内,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权享有专属性。如果超出登记机关的行政区域范围,其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就要结合商标的知名度等相关因素才能正确判断。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和B市春江楼大酒店是经过不同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分别在A市和B市享有专属性,都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可以正当、合理使用。
    第二、商标的受保护期限的起始日期是核准的有效期限的起始日期,不是申请日期。尽管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2004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申请,但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规定,其商标有效期限是从2005年3月8日开始计算的,而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权利在先原则是界定两权冲突的根本原则。如何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互联网上可以找到五花八门的意见和观点。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一个并不需要被复杂化的法律问题,只要不属于“恶意”,对二者都应进行保护,而不用搞清楚到底是企业名称权侵犯了商标权还是商标权侵犯了企业名称权。无论是从执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法理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角度来分析,权利在先原则都是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首要原则。对本案来说,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企业名称权先于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存在,不存在恶意侵害后者商标权的情形。同时,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是对更早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的更进一步升华,也不存在侵犯前者企业名称权的情形。
    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工商机关不能过度干涉,B市春江楼大酒店将“春江楼”3个字作为牌匾是正当、合法的使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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