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解释》: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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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下称《解释》),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明晰和确认。
    △《解释》明晰问题
    该《解释》于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自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
    此次《解释》主要针对适用新修改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管辖、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释明。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情形,《解释》新增“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3种情形,即由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的10种情形增加至13种。
    《解释》对商标案件管辖级别进行了。根据《解释》,明确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决定施行前后,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法律的衔接问题,《解释》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专家阐述亮点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主任认为,《解释》的出台全面及时地对新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在《解释》中,不仅明确了过去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商标案件种类,还增加了新的案件种类,如:明确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因申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长期以来,这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论,有的法院因为前一类案件没有明确依据而不立案,后一类纠纷则让当事人在同一个案件中用反诉的方式解决,造成各地的不统一。对于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和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这3类程序性纠纷案件,《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分别单独归为一类纠纷案件,使多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看法、不同做法的情况得到了统一。
    有律师表示,《解释》中关于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明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起的行为,分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对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和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3种情形,分别规定了现行商标法与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适用。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的决定如系核准注册,则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施行前受理而在决定施行后作出行政处理结论的审查时限,规定了起算点即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商标民事案件,如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一概适用新修改后的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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