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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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北京市二中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212号】,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诉被告侵犯“京大JINGDA”商标专用权,被告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并以此提请法院对案件中止审理;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以该商标的撤销申请已被受理、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不稳定状态”的理解有偏差,值得商榷。
    第一,《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既然“京大JINGDA”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原告自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如被告确实存在擅自使用该商标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完全合法、可行的。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撤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京大JINGDA"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
    但被告以其撤销“京大JINGDA”注册商标的申请已被受理、该商标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止审理的做法却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类似,都属于结果不确定的申请行为,即该申请行为最终不一定都能获得批准。因此,处于被申请撤销状态的注册商标,不应被视为专用权“不稳定”或专用权已经丧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对任何注册商标,在国家主管机关的撤销决定生效前,均享有专用权。由此可见,对于被申请撤销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仍然属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保护范畴,其稳定性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如果将被申请撤销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视为“不稳定状态”,极有可能导致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在各种经济活动中,不能排除有人会恶意地对相关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人对任何注册商标都有申请撤销的权力;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所有符合格式要求的撤销申请都是予以受理的。因此,如果按照上文中法院的理解,每一件注册商标都有可能处于专用权“不稳定状态”。这样,不仅有损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使社会经济秩序遭到不应有的破坏。
    按照笔者的理解,专用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商标主要是指无确定权利人的商标,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1.未注册的商标(不含驰名商标);
    2.被撤销或注销的注册商标:
    3.注册人死亡或终止后一年内未办理移转手续的注册商标。只有以上几类无确定权利人的商标才能够被视为专用权“不稳定”。
    总之,对于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不论是处于行政争议期还是司法争议期,都应该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畴,其专用权都应该是稳定可靠、确信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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