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8-11条|声音商标VS音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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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音商标的定义:
    所谓声音商标又称音响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一段独特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声音,通过听觉而非视觉手段辨认和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标志。
    以下为典型的声音商标:
    美国MGM电影公司在电影播放时出现的狮吼声;
    英特尔的“Intelinside”;
    诺基亚的手机特有的标准铃声;
    Windows系列产品启动时的声音;
    NBC's3noteflourishincorporatedintostationid'sandnewsthemes
    THX'sDeepNote
    声音商标的经典判例
    美国通用电子一案:法院认为如果某标志能够区分其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来源,那么标志本身的特征或性质不能作为拒绝将其注册为商品或服务商标的理由。
    美国Paramount一案:法院认为尽管大多数音乐声的娱乐性超过了其他方面的作用,但某些特殊音乐声确实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判定该案中的声音可以注册为声音商标。
    欧盟ShieldMark一案:法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须满足显著性和可视性要求,成员国不能因为其无形的特征而拒绝该声音标志注册。
    结合上述判例,我们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这里很默契的达成了共识,即:显著性作为衡量商标注册的最终标准。
    我国对声音商标态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8-11条可知我国法律将可视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这在一定程度是否定了声音商标的注册,另外从五洲商务网商标注册的实践工作中也可以知道国内暂时不能将声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国外声音商标立法状况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于声音商标的注册目前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从五洲商务网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很可能会通过一系列判例来解决这个问题,国内也极有可能这样做。
    部分国家则通过《商标法》的修改认可声音商标的存在,如美国、澳大利亚、香港、欧盟等。
    总结
    声音商标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五洲商务网结合实践简述观点如下:
    1、一段声音(特别是像诺基亚标准铃声一样的声音)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还是有着极其强烈的识别性的,也就是显著性的表征。
    2、从个体差异来看。社会上存在这么一批人,他们视觉偏弱或者基本丧失视觉,那么对于企业而言,他们也有可能是他们的潜在客户,企业在强化品牌过程中势必通过一系列的品牌推广方式,如果拒绝声音作为品牌的一种组成方式,这对这些弱势群体是不公平的,对企业也是不公平的。
    3、从商标发展的大趋势看。在美国正式认可服务商标之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不认可服务商标的注册。但是从现代服务产业的巨大发展来看,服务商标无疑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因此,不难遇见声音商标最终会纳入国内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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