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细分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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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申请是一种申请法律对自己商标权的一种保护作用。其他人不经过商标使用权人的允许就使用商标的,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具体来说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有哪些呢?
   第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a、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b、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c、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d、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α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e”;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第二、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
    一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造成损害,可表现为产品销量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降低等。
    二是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而客观上行使商标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四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非法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认定是否侵权时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认定是否侵权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要件。
   第 三、商标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知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作出了三种确定方式,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又将这三种确定方式予以了细化:
    一是在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上,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无法查明该商品单位利润的,按照注册商标的单位利润计算。
    二是在确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上,《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量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三是在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七条又对第十六条中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范围补充说明为,包括两项但不限于两项内容:“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赔偿范围中的律师费用,最高院在此后的2007年1月公布的司法公文--《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意见》〕中作了进一步明确、从宽掌握的规定,明显有利于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该文件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上述规定中的律师费加以“符合规定的”的定语,较之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七条中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明显放宽了适用条件,因为我国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司法部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计划单列的城市分别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出台了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其中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收费标准普遍高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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