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 9 条规定:在商标实践中怎样认定商标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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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法》里第9条规定,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的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具有对商品来源的区别功能,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都应立意新颖、简洁醒目,具有个性特征。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是由商标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具有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出处,表示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基本作用。如果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为商标。所以,具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基本的条件,商标主管机关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首先要看商标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就不能注册。一般说来,下列几种商标应认为不具备显著特征:一是以本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标志、图形作商标;二是以与本商品有关联的文字、图形作商标;三是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文字或图形作商标;四是以地理名称作商标;五是商标的文字、图形过于繁杂或使用多称谓的图形。另外,过于简单的文字、记号,如没有构成图形的点、线、图及以普通字体写的两个以下的数字或字母等,也不具有显著性。
    中国《商标法》对商标的显著性作了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并不是绝对的,商标设计固然应注意显著性要求,但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的情况。有的商标虽很一般,但经过广告的强化宣传或长期使用,或者成为名牌以后,在消费者看来,该商标也就具备了显著特征。相反,尽管商标设计很有个性,但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不注重商标的运用,不加以广告宣传,或商品质量低下,则商标的显著特征所要达到的识别目的无从谈起。
    实际生活中,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有时由于情况变化变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会导致显著性的丧失。如“味素”、“仁丹”、“热水瓶”、“阿司匹林”,原来都是注册商标,后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称。
    商标的基本功用在于将不同企业经营的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区别开来,因此,设计的商标应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通称为商标的混同,它的判定是以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为参照对象的,只有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况下才能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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