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专用权人不规范使用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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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情回放
    介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六神”文字及文字和字母组合二项商标专用权,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市场上侵犯原告“六神”商标的行为屡有发生,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丸六百货商店营业场所购买的“六神”花露水,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被告辩称,其仅是经营面积一个平方的个体经营者,摊位也只是零星销售,花露水作为夏季产品,只销售一季,不可能对原告造成那么大的经济损失。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但两者指定商品并不相同,仅部分重合。前者指定商品没有花露水,后者指定有花露水。原告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标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包括“六神”纵排和横排文字并均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纵排文字与其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图样相同。同时,标贴上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但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所附图样存在差别。其横排文字只使用“六神”,未使用“Liushen”字母,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相同。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等。
    法官点评
    第一、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分别受让和注册取得“六神Liushen”和“六神”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其核定商品虽均在第3类商品上,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商标专用权范围应受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的限制。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只能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而不应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享有专用权,即无权将与其核准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注册人只能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享有专用权,而不能对与其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享有专用权,即不应把核准注册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用于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权人应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取得两项商标专用权,但是由于两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不同,如果权利人要同时使用上述商标,只能就两商标核定的商标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而不应随意扩大在不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即“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范围。但其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大于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即可扩大到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和与“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范围。
    第二、原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使用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在其实际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未规范使用“六神Liushen”商标即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行为,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对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误导性,且不符合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商标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行为虽对原告行使商标禁止权不构成实质影响,但权利人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不应支持违法或不当使用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
    第三、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相同。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花露水是否是假冒产品只是原告单方所谓的鉴别和陈述。但其并未对原告陈述的真品与假货之间的差异提出反证或有根据的反驳,关键是其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加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真伪,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其在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分别使用了其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同时陈述其在商品标贴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是基于商标局认定而使用。此外,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并不是以原告实际生产的商品进行对比,而是以商标注册证上贴附商标图样对比。可见,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1062398号商标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在与原告两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原告主张以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等参考因素,请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但其参考的因素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具有季节性商品的特点及实际后果,并考虑到原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不利后果等予以合理确定。同时,原告还主张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在对原告提交的形式真实的所谓“住宿费”发票进行核实后,发现并不真实,由此说明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决应引导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因此对此类权利人不诚信的请求赔偿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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