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规|从“乔丹”商标争议案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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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12年至今,乔丹用了四年之久,状告“乔丹体育”侵权,希望能够拿回自己的中文名字。之前早在2012年2月,乔丹便对乔丹体育提出商标争议诉讼——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滥用乔丹的姓名和形象。
    在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以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以上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均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和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文“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的问题上彻底推翻了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认定。此前的认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最高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此前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虽然并未给出判断自然人主张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的判断标准,但已经在其认定中参考了涉案特有名称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标准。最大的分歧点来自于特有名称的对应性上,之前的认定采取严苛的标准,即要求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为当然的、确定的甚至是唯一的。而最高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处理,即认定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稳定的即可,商评委主张的“唯一”对应标准过于严苛。
    采取不同的认定条件就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效果。按照之前的标准,迈克尔·乔丹无论如何也不能享有对“乔丹”的姓名权。因为“乔丹”只是从迈克尔·乔丹中分离出来的英美普通姓氏的中文翻译,以“乔丹”或“Jordan”为姓氏或名字的名人有太多(在篮球领域就有另一个以JORDAN为姓氏的球星,DeAndreJordan德安德鲁·乔丹),不可能与迈克尔·乔丹建立唯一的联系。最高院本次采取“稳定的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在解决涉及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的结果,没有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于严苛的标准。最终,最高院根据庭审中提交的1984年-2015年间来自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大量报道、承认存在混淆风险的乔丹体育公司招股说明书以及第三法方零点公司提供的调查统计最终认定,“乔丹”能够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并且二者之间产生了稳定的联系。而事实上,在之前的“力宝克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义行政纠纷案”中((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法院已经认定篮球明星AllenIverson单独的姓氏Iverson作为特定名称而享有姓名权。
    至此,飞人在这场连续败诉的官司中终获翻案。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将被撤销,但后者仍可继续使用“QIAODAN”的拼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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