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有人状告商评委 因“微信”注成商标被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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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注“微信”商标被宣告无效,商标所有人不服,将商评委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裁定。
   北京知产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2011年5月11日“微信”作为商标被申请注册,2012年,该商标获准注册在第41类图书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2014年商标所有人将“微信”商标转让给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的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日,腾讯公司针对“微信”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定,“微信”商标商标获准注册时,腾讯公司及其“微信”软件在国内已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和腾讯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同时,“微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实际使用的手机软件具有关联,易使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与腾讯公司及“微信”软件相联系。而游联公司不能证明“微信”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直接与游联公司建立联系,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微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游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游联公司称,“微信”商标本身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不存在内在关联性,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另外,存在法院在先判决和两份关于与“微信”商标同名的其他“微信”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均认定“微信”商标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情形。
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腾讯公司则当庭陈述意见。称“微信”商标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法院在先判决和被告其它无效宣告裁定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差异,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并且,“微信”商标已被生效在先判决撤销注册。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微信”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及法院在先判决和被告在先裁定的认定及效力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辩论。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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