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亮节”商标因涉“欺骗性”商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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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8月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组织者启动首届“蓝月亮节”以来,这个节日可以已经成为一年一度的大型商业盛会,虽然没有成为民俗传统,但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但虽然活动搞得风风火火,在商标界却屡屡碰壁,据悉,蓝月亮公司打算注册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月亮节”商标,近期以“带有欺骗性”为由而惨遭驳回。
事情是这样的:
蓝月亮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月亮节”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等第41类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诉争商标的标志中含有文字“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蓝月亮公司自然是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的,于是在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年12月21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蓝月亮公司因而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蓝月亮公司随后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蓝月亮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
而该枚诉争商标由汉字“月亮节”构成,包含“节”字,容易使人联想到与月亮有关的传统节日,如中秋节、元宵节等。
如果允许其注册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我们反复强调过,商标最基本的功能便是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满足消费者通过辨别不同的商标来实现其选购的目的,同时,法律对于带有欺骗性的、容易在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形成“认知错位”的商标必然会有禁注规定,以此避免消费者发生难以识别、无法通过商标辨认进行正常选购的情形发生。
也因此,商标申请人对于欺骗性商标的禁注规定有所了解也是十分有必要的,以免一时大意犯禁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什么是带有欺骗性的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即是指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故意曲解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带有欺骗性的标记主要有哪些
按照法条表达的逻辑性,可以认为“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
此外,法条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其它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实践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指向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本身是个中性词,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
所以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
(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而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的规定是: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予以驳回。
原因则是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三)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虽然目前法律体系里没有充分的规定严厉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却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构成“欺骗性”标识。
如何认定商标带有欺骗性
商标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性等产生不正确的认知,从而误导消费者。
商标法修改前相关的条款中对于欺骗性的认定要同时满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欺骗性的条款进行单一限制,使得对于没有夸大宣传但是具有欺骗性的标志也可以用此条款进行规制。
标志的欺骗性更多是指标志的含义和内容与商品本身的属性不一致,产生欺骗性。
标志本身是商品的一种代表,欺骗性的标志最后产生的结果是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是否有欺骗性的认定是要求商标对商品的产地、原料、制作工艺、性质、特地、功能等有密切的描述,而其描述本身是虚假的或者引导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最终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
在实践中,如果标志对商品的描述是虚假的或者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则使用以上条款。如果描述真假不明则使用显著性的条款。
总之,商标最核心的功能始终是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不可以对商品进行虚假的描述,也不可以显示商品的相关属性。商标也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
所以,判断“带有欺骗性”标志时,最直观的的标准便是以消费者的“一般识别力”来说,相关标志是否能够对其形成认知上的“障碍”或“错位”。
如果相关标志能够且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种类、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基本上便可认为其属于带有“欺骗性”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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