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呀土豆”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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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都在注册商标,对于同一个商标被两家公司注册,该怎么办呢?对于“好丽友”这个品牌,大家应该是比较熟悉的。当年的一句“好丽友,好朋友”,至今仍记忆犹新。
一提到到好丽友,有巧克力派,有蛋黄派,有口香糖,还有类似好多鱼、好有趣等膨化食品。今天,我们要说的,也是好丽友的一款产品,“呀!土豆”。没错,就是下图这个!“呀!土豆”是好丽友旗下的。但是,成功注册“呀土豆”商标的,可不止好丽友一家。
如第10814351号“呀土豆”商标,就是由青岛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CD盘(音像)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好丽友公司主要理由:
一、诉争商标构成对好丽友公司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者共存市场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好丽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的状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好丽友提供的引证商标是第8507904号“呀!土豆”商标,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349期商标公告上,201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果酱、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我们先来看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我们可以拿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比较一下,一个是“呀土豆”,一个是“呀!土豆”,是近似的;但是,一个是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另一个却是第29类的土豆片,从各方面考虑,都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那要是从驰名商标的角度上来看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若要借助这一条款规定的话,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才行。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好丽友公司提交的企业排名和荣誉证书等证据,体现的商标大多为“好丽友”而非本案诉争商标,广告合同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好丽友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商品协议中大多也未约定经销的是“呀!土豆”土豆片,其余销售发票、广告截图也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土豆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证明这种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判决: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为近似而被驳回的商标案例,已经分享了许多。而作为商标防御的一方,为了避免他人的抢注,避免近似商标的出现,全类注册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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