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弗”商标用于35类商标“广告”类被拒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哈佛”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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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院已受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申请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长城汽车诉称,其公司申请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哈弗”,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驳回,长城汽车不服,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而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名称近似,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哈佛”构成近似,使用在广告等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故此,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
但长城汽车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完全可以与美国大学“哈佛”名称进行区分。故要求法院撤销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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