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斥“朝阳大力神”商标专用权遭侵犯,索赔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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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怒斥“朝阳大力神”商标专用权遭侵犯,索赔500万元

  据悉,因认为朝阳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朝阳中国公司)、朝阳大力神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大力神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成都地区销售商陈某等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朝阳”轮胎品牌所有者--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策公司)一纸诉状将上述3家企业和陈某起诉至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分别提出500万元和50万元的赔偿要求,并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公司等立即停用“朝阳”“大力神”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停止一系列其他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中策公司作为一家跨区域集团企业,享有包括第1289482号“朝阳”商标在内的5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以“朝阳”品牌为代表的系列轮胎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2004年11月,“朝阳”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中策公司推出“朝阳大力神”牌电动车、摩托车轮胎产品,随后又设计出产品包装纸用于上述轮胎内、外胎包装。中策公司就上述设计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庭审中,中策公司认为,朝阳中国公司、大力神公司、大力神无锡分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朝阳大力神”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将知名商品“朝阳大力神”电动车、摩托车轮胎特有名称“大力神”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整体突出放大使用在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网站、宣传资料上,容易造成混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中策公司还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朝阳大力神”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中策公司的知名商品或与该知名商品有关联,是典型“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则认为,“朝阳”是公司注册地址,其未使用“朝阳”二字作为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被告声称“大力神”不是特有名称,目前使用这3个字的轮胎厂家有二三十家之多。同时,被告还认为,其不存在“傍名牌”行为,其所使用的包装为自主设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主观恶意。

  此外,中策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册了域名chaoyang.com,持续使用至今已近20年,并拥有第7132198号“CHAOYANG”注册商标。朝阳中国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集中申请注册了chaoyang-china.cn、chaoyangchina.cn、chaoyang-tire.cn等多个域名,这些域名指向的网站均宣传销售被诉侵权轮胎。此外,朝阳中国公司将此网站作为其对外销售及招募代理、经销商的官方电子平台。中策公司认为,上述多个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其在先域名chaoyang.com的主体部分“chaoyang”一致,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混淆,也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朝阳大力神”品牌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原告内外包装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告是否不规范使用商标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围绕这些焦点问题,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赔偿方面,为了证实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550万元的高额索赔主张,中策公司在庭审中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就中策公司损失经济学核算的方法及计算过程的科学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丁山介绍,被告中的朝阳中国公司和大力神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某,此前曾于2004年在中国香港注册正新轮胎(台湾)国际集团公司及关联网络域名,并在内地注册关联企业从事轮胎的生产销售。作为轮胎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台湾正新轮胎公司遂起诉许某及其关联公司,法院于2007年判决正新轮胎(台湾)国际集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产品;立即停止使用网络域名,并清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50万元,许某负连带责任。败诉后,许某于同年在中国香港成立朝阳中国公司,并先后申请4个关联域名;2009年,许某在辽宁省朝阳市注册朝阳无敌防刺轮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力神公司;2010年在无锡成立分公司,后更名为大力神无锡分公司,并通过朝阳中国公司授权、大力神公司及无锡分公司服务的方式从事“朝阳大力神”牌电动车、摩托车轮胎产品的生产,以及在实体门店及网络上的销售活动。

  许某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则表示,其成立朝阳中国公司是想打造品牌效应,成立大力神公司是源于当初想要开拓东北地区市场。在实际经营中,没有突出使用“朝阳”字样,一直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其本身并无侵权故意,事实上也不构成侵权。许某还认为,其本身的经营规模非常小,“小到不会对中策公司造成影响”,中策公司所提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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