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权之争:北京市高院认定此商标不具显著特征
正义网-检察日报 周凌如 浏览

        4月20日上午,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审第三人张新河“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院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对“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创博亚太公司仍不服,表示将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诉。
  创博亚太:率先申请注册“微信”商标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然而,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微信1.0测试版发布。该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即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
  申请日2个月,但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
  在法定异议期内,市民张新河以个人身份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认为此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审理后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认为,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因此不存在误导公众、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于是,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10月22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再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认为,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2013年7月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都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商评委认为,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微信公共服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保护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
  此案审理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共提交了17份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自家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其中,产品介绍中记载,“微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来电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并于2010年12月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合作推出“沃名片”业务。
  第三人张新河提交了7份证据证明腾讯公司微信服务的市场使用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鉴于腾讯公司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稳定认知,要改变这种认知需要较大的社会成本。法院认为,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被异议商标不具显著特征
  创博亚太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出,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应以商标的使用为其前提条件。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其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缺乏显著特征,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性。
  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对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因此,对创博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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