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蜂公司的“弘奇永和”文字商标是2007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并使用在第43类上。而“永和大王”是永和公司在1998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其使用在42类及43类别上。
两家公司在整个案件中都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说明经过各自的宣传使用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市场,并且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固定联系。那么商标的近似判断成为争议的重点。
首先,两者使用在43类中仅有餐馆、茶馆、快餐馆是相同的小类。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第45条来分析二者共存多年,整体有所区别,即使共存使用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
因此,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不会得到支持。
商标申请注册即使在注册公告阶段依然会有作废的危险,而无效宣告就是其中的一种,快乐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案就是有力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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