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林之声”商标驳回复审失败,商标申请不符国内注册商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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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柏林之声”商标驳回复审失败,商标申请不符国内注册商标规定

  很多企业或个人为了打造属于自己的独特品牌、提升企业的良好形象,走向市场,越来越多的人都来注册商标。因为商标是与别家商业主体提供的服务及商品区分开来的最好标志,具有明显的辨识功能。所以注册商标时一定要提前了解有哪些不能作为商标的情形。

  关于第25475695号“柏林之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25475695号“柏林之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柏林之声”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其中“柏林”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特定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2018年11月13日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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