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杜康”申请商标无效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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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商标“杜康”申请商标无效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据悉,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是伊川杜康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2012年8月28日被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对此,陕西杜康酒业就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只是,在商评委这边,却做出了“原告申请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第151151号裁定。

  后续陕西杜康又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陕西杜康为“杜康”商标的共有人之一,依法有权在其商标有限期内长期无偿使用,且“杜康”商标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其本身已经丧失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构成了一定范围内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环境,不利于正常的市场运营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经查,这件诉争商标早在2015年5月11日,商评委就已经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裁定,也就是第32455号裁定。当时商评委就已经认定,伊川杜康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152368号“杜康”酒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虽然杜康于白酒有相关联的含义,但是可以证明“杜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注册在白酒商品上具备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诉争商标文字与上述商标文字本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所以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32455号裁定已经生效,而由本案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书等证据可知,在本案中其明确提及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理由仍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32455号裁定相同。被诉第151151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第32455号裁定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属于同一事实。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基于相同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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