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蒙老乡”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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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遭侵权

  据悉,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截止)。被告生产和销售销售标有生产商“临沂善和米酒有限公司”和“沂蒙菊花米香型白酒”字样的白酒,其外观包装采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构图、图案、颜色、文字等方面高度一致图案,仅在文字方面将“好喝不上火”改为“好喝不上头”、“老乡”改为“菊花”,并注明“米香型白酒”。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

  据了解,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但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指向被告,被告对于原告的指控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8000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既是程序问题,决定被告是否适格;也是实体问题,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产品标注的生产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依据产品的标注认定生产者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持。由于企业名称系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标注的生产者又不认可生产过该商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直接认定该商品系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生产。但如果商品条码、质量认证标志、近似商标申请情况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或可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本案的处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正确认定生产商起到了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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