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双禧牌”乒乓球牌商标惹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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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双禧牌”乒乓球牌商标惹官司

  据悉,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当地某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者乔某,来到位于和县历阳镇一商业街上的家友便利店,乔某以18元购得2瓶净含量均为195ml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取得盖有“和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贴上封条后带回公证处。同年9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包装)鉴别书》。经鉴别,这2瓶花露水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不久,上海家化公司将阿丽告到马鞍山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阿丽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据了解,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先后取得“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和“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分别取得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

  庭审时,法官当庭查看,从家友便利店购得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其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差别为:正品商标的防伪线清晰且间隔均匀,涉案产品商标的防伪线长短不一,不清晰;正品在防伪线的两侧有“六神”凸起字样,用手能摸到,而涉案产品商标没有;正品的整体标签纸摸起来手感粗糙,而涉案产品很光滑;正品气味比较柔和,涉案产品气味具有刺激性。

  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阿丽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她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故阿丽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阿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该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阿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阿丽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518元。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丽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判决:阿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4518元。

  上海家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称:其“六神”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阿丽低价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侵权恶意,给其造成的商誉损失无法估量,让阿丽承担较大的代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其财产损失,还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阿丽赔偿其经济损失24018元,在当地知名媒体消除影响。

  省高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阿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六神”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阿丽的经营规模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518元并无不当,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阿丽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401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一天,同一批人,在阿丽的家友便利店还购买了“双禧牌”乒乓球拍一副,付了20元。

  随后,阿丽被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双喜公司)告至马鞍山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阿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法院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此案中,“禧”与“喜”字面含义近似,均有喜庆、吉祥之意,且两字读音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双禧牌”标识与“红双喜”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在呼叫该标识时,因“红双喜”商标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记,容易产生误认的效果,所以,阿丽销售的“双禧牌”乒乓球拍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文字商标专用权。

  阿丽虽提出她系合法进货,但从她提供的证据看,仅有一张自己便利店的销售清单及一张2014年8月27日从他处购买球拍的发票,该发票日期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相差一年,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红双喜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阿丽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阿丽的侵权获利,根据《商标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其支出的合理开支(购买商品2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酌定阿丽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520元。

  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阿丽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阿丽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阿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双喜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20元。

  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称: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情节性质恶劣,且其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权利人遭受损失巨大,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更无法达到对“红双喜”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侵权人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未判决阿丽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高院认为,阿丽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乒乓球拍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未注册商标“双禧牌”,其文字的主要部分与“双喜”读音相同,字形相似,含义相同,再结合涉案“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的生产者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阿丽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双禧牌”乒乓球拍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阿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而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经营规模不大,销售数量少,时间短,客观上获利收益少,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阿丽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520元并无不当。

  红双喜公司虽要求阿丽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但因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经营规模不大,销售数量少,时间短,红双喜公司也未提供阿丽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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