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猫头鹰及房子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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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以在先商标驳回在后商标申请时,是否应考虑在后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并以此判断其与在先商标能否相区分?日前,针对第17779504号“猫头鹰及房子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据了解,申请商标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变压器(电)等第9类商品上。
    在2016年8月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083938号“BABYNOVA及猫头鹰图形”商标、第17195790号“猫头鹰图形”商标、第14332043号“顺网网吧管家及猫头鹰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灭火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等其他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爱我家公司当然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结果不理想,随后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誓要注册到这个商标,但想法很美好,现实却是很骨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是,我爱我家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提起上诉。针对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还指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商标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注册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我爱我家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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