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政策犯规:从司法解释看驰名商标的保护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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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又上了一个台阶。
    第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异化
    一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异化及其原因、表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从各个渠道谋求自身利益的增长,相应地,他们也都意识到如今要想在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进而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是十分重要的。而企业通过一系列活动所积累的潜在价值都体现在了企业的商誉上,这就使得承载这一商誉的商标成了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企业对自身品牌的树立和推广也往往是通过商标来显现的,因此,拥有一件驰名商标就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市场利润的认识也就不难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此后,国家有关部门每隔几年就相应地公布一批驰名商标的评选结果。“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的想法也因此慢慢在人们的脑海中形成。“只有好的品牌才会被宣传”、“被公布为驰名商标的品牌一定有着高质量”成为消费者的认识。
    于是消费者纷纷开始购买有驰名商标的商品;企业为了保持或扩大市场份额也开始争相朝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方向努力。有些地方政府也想通过管辖范围内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数量多来显示自己政绩,甚至不惜重金奖赏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以激励企业争创驰名商标。
    二是我国缺乏解决异化问题的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用了30年走完了发达国家用200年才走完的知识产权发展道路”的历史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并没有发达国家那么全面,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内容之一,其发展也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是非常短暂的,制度也有待完善。我国直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出台之前都没有一部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之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虽然在某些方面修正了《暂行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还驰名商标本来面目,驰名商标仍是大家孜孜不倦追求的“至高无上的荣誉”。另外,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的规范标准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细化,如《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的因素,虽然有参考标准,但缺乏量上的统一,这就给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出现标准不一等现象提供了空间,进而给一些企业为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恶意虚构诉讼、滥用诉讼等商标滥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上述种种异化表现产生后,法律规范的漏洞使得我们对这些异化现象无可奈何。
    第二、《解释》简析
    应形势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解释》。该《解释》专门针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异化,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上了一个新台阶。
    (一)限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企业逐利的本性,加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周期短的特点,企业往往通过虚构诉讼来使法院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在广告中大力宣传。以往没有法律对此类现象作任何规制,《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
    《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该条从正面限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同时,第三条又从反面规定了不予认定的情形:“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这一正一反两规定就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固定了下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法院将依法不予认定驰名商标,这就给那些醉翁之意不在酒的企业设置了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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