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4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全文共计九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
司法解释指出,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等13类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司法解释指出,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该司法解释强调,除该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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