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与卡帝乐商标的鳄鱼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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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4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基础注册国为法兰西共和国,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841502号“CARTEL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卡帝乐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在评审期间,卡帝乐公司继承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参与该案件评审程序,并保留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所有请求理由及主张。)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82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24823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公司系原申请人,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享有著作权。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著作权。
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卡帝乐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24823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区分,且相关主体此前就市场划分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应得到尊重和遵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823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鳄鱼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字母“CARTELO”及“鳄鱼图形”构成,争议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几乎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违的注册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 拉科斯特公司于1979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1103号商标(简称“A商标”),后该商标在中国持续进行了使用,并曾被评为驰名商标。1993年,鳄鱼国际机构私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31001号商标(简称“B商标”),该商标进入之后与A商标发生了冲突,对此,法院作出了一个生效判决,认为,B商标含有CARTELO字母,并且带有颜色,与A商标不构成近似,B商标被准予注册。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对第G638122号商标(简称“C商标”,亦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延伸注册,后B商标所有人对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一审、二审判决认为B商标与C商标构成近似,我方认为,A商标与B商标之间的近似标准应当适用于B商标与C商标。
另外,卡帝乐公司在评审中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存在侵犯的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卡帝乐公司引述的商标中除与引证商标一致的一件之外,其他三件并不一致。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审查,不能当然就此三件一并吸收评审。第124823号裁定就此部分存在遗漏审查事实的程序错误。我方认为,并不存在漏审,因为卡帝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B商标于1994、1995年左右进入中国市场,而A商标于1979年即进入中国市场,因此,卡帝乐公司如主张在先使用,应提供早于1979年使用的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法院对B商标与A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判决正确。双方商标最显著的区别在于鳄鱼头部的朝向——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头部始终朝右,卡帝乐公司的鳄鱼商标头部始终朝左。据我方所知,拉科斯特公司从未在商品和服务上实际使用过鳄鱼头部朝左的商标。双方的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认知,即通过鳄鱼头部的朝向区分两者。
针对第二点,我方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对于引证商标,可以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吸收第三十一条,但对于另外三件商标,不能当然用第二十九条吸收第三十一条。而在北京高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商评委也重新作出了裁定,新裁定中认定另外三件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争议焦点: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9条的规定。与该争议焦点相关的问题包括A、B、C商标之间的关系问题。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法院表示,将考虑历史情况及对消费者的影响。法院未当庭作出判决,两鳄鱼品牌公司亦未排除和解的可能性。后期将持续关注本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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